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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商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耿浩君与临沂市通茂物流有限公司、陈乃志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浩君,临沂市罗庄区通茂物流有限公司,陈乃志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841号原告耿浩君,男,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苏占峰,临沂罗庄新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通茂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陈乃志,男,汉族,住临沂市。原告耿浩君诉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通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茂公司)、陈乃志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浩君的委托代理人苏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茂公司、陈乃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浩君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通过临沂市丰茂配货站与被告通茂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由挂靠该公司的陈乃志所驾驶的鲁QB****(鲁Q8***挂)承运原告采购的“临沂东森建陶有限公司的地板砖及临沂荣鹏陶瓷有限公司的内墙砖”,从罗庄发往江苏省江阴市,被告陈乃志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采购的地板砖、内墙砖全部损毁,致使原告不能按照与客户签订的供货合同履行,原告委托被告承运的货物价款为37059元,原告又赔偿客户损失13000元,共计50059元。综上,被告陈乃志因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失,理应赔偿,作为被告车辆所属通茂公司同样负有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5005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通茂公司、陈乃志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原告耿浩君(乙方)与江阴市大桥胶带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供货协议书一份,约定因江阴市大桥胶带有限公司办公楼整体装修,由耿浩君为其供应墙砖1500㎡、地砖1500㎡(60×60、30×60)、大理石,总金额为158000元。所需墙砖、地砖、大理石质量达到优级,供货时间延期为5月28号。如在施工中没有及时保证供给,给施工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都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2015年5月26日,原告通过被告陈乃志经办自临沂荣鹏陶瓷有限公司购买300*600型号冠军神韵PM0361P色1库6三期内墙砖1000箱,并为此支付货款及装卸费23740元。另自临沂东森建陶有限公司购买60×60锰红地板砖700件、米黄地板砖1件,为此支付货款13319元。2015年5月26日当日,原告与被告陈乃志签订运输协议一份,协议书载明“承运汽车单位临沂市罗庄区通茂物流有限公司,司机姓名陈乃志,车型半挂,车号鲁QB****,货物统计60×60地砖700件×2.830×60内墙砖1000件×2.3,货物起运地址罗庄,货物到达地址江阴金三角,联系人耿浩君,货物起运时间2015年5月26日,货物到达时间2015年5月28日,运输协议事项:1、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应精心爱护货物,防止肇事、火灾、雨淋、挤压、油污、磨损、散包丢失等事故发生,若出现意外损失应有承运方按价赔偿;……3、承运方应按本协议规定的时间路线到达目的地,否则应由承运方负责造成的损失;4、本协议一经签字即生效,并由承运方及货主共同遵守,不得违约……”该协议达成后,由配载方山东临沂市丰茂配货站加盖专用章,由被告陈乃志在承运方栏签字。协议达成后,被告陈乃志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货物毁损,致使原告未能如期向江阴市大桥胶带有限公司供货,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由江阴市大桥胶带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出具的赔偿费收据一张,拟证明因未能履约赔偿江阴市大桥胶带有限公司损失13000元。另查明,被告陈乃志所驾驶车辆鲁QB****(鲁Q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于被告通茂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营运活动。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荣鹏陶瓷销售普通发货票、临沂东森建陶有限公司销货五联单、运输协议、行车证、江阴市大桥胶带有限公司收据及庭审笔录材料所证实,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耿浩君与被告陈乃志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乃志承运原告托运货物,应当按照约定期间、约定运输路线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托运货物毁损,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货物价款损失37059元,货物数量明确记载于运输协议,购货价款由被告陈乃志经办的销售货物单据所证实,对该价款数额应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所付客户损失13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承运货物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如约履行供货协议书,由此导致原告违约,并赔偿江阴市大桥胶带有限公司相应经济损失符合双方约定,原告据此提交了该公司出具的赔偿费收据,但未能说明赔偿损失的计算方式和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的客户损失酌情调减为10000元。被告陈乃志将车辆挂靠于被告通茂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营运活动,被告通茂公司对于被告陈乃志在承运过程中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通茂公司、陈乃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了诉讼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乃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浩君经济损失人民币47059元。二、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通茂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陈乃志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耿浩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所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保全费521元,由原告耿浩君负担95元,被告陈乃志、临沂市罗庄区通茂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蹇令峰审 判 员  石仁举人民陪审员  钱明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