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王立京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京,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395号原告王立京,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45号。法定代表人陶晶,局长。委托代理人安琪。委托代理人郭颖。原告王立京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分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郭颖、安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城分局于2015年1月19日对原告王立京作出京公东不受字(2015)00000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第000001号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王立京:你对东城公安分局2014年11月18日对你作出的取保候审决定不服,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认为:取保候审决定属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复议的申请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原告王立京行政复议申请书;2、东城分局取保候审决定书;3、原告王立京身份证复印件;4、关于犯罪嫌疑人王立京涉嫌寻衅滋事案的内部工作情况报告;5、第000001号决定书6、EMS邮寄凭证。其中,证据1-3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的情况;证据4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做出取保候审决定的案件审查和处理情况,目前该案仍然处于侦查阶段;证据5、6证明被告做出被诉行政行为及送达原告的相关情况。原告王立京诉称,其对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对其做出的取保候审决定书不服,因此通过北京123**热线协调,于2015年1月15日向东城分局法制办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后,被告对其做出不予受理该复议申请的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000001号决定书。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材料:1、第000001号决定书;2、原告收入证明;3、原告残疾人证明;4、被告下属东直门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5、京公东法临床字2009第8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录音录像光盘及文字说明。原告以证据1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以证据2-6证明其曾于2009年6月被打报警后,被告未能及时处理一事,以及原告长期进行信访,其生活现状、健康、收入等情况。被告东城分局辩称,原告王立京于2014年11月8日18时许,给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马子明打电话称,如果政府不解决其提出的要求,其就去北京市怀柔区APEC会场滋事制造事端,后被民警抓获。2014年11月11日,东城分局对其刑事拘留,11月18日转为取保候审,现仍处于取保候审期间。因取保候审决定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复议的申请范围,故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做出了被诉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被告做出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3、5、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证据4具有违法性。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认为原告证据2-6与本案证明事项间并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中,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5重合,因系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原告提交的2-6项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审查事项无关,故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其他各项证据,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可互相佐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立京于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东城分局予以刑事拘留,11月18日转为取保候审,现仍处于取保候审期间。取保候审决定做出机关为被告东城分局。2015年1月15日,原告王立京因对该取保候审决定不服,向被告东城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做出了第000001号决定书,以取保候审决定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复议的申请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进行了送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做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相关规定,公安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须就该申请是否属于本机关的复议受理职责范围进行初步审查。就本案而言,原告王立京对被告东城分局做出的取保候审决定不服因而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该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机关应为东城区人民政府或北京市公安局。被告东城分局作为被申请人,在首次接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时,即应根据法律规定,先行判定其自身是否有权受理并审查该申请,而非对该申请指向的本机关先前做出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径行做出判定。即,依据现有证据,虽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王立京采取的取保候审措施属于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但因对该复议的有权受理机关及对该行为性质的有权判定机关应为东城区人民政府或北京市公安局,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径行决定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已超越其职权,显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作出的京公东不受字(2015)00000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鹏英审 判 员 封 瑜人民陪审员 朱树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媛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