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2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姜从云与郑芳萍、周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从云,郑芳萍,周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371号原告:姜从云,女,汉族,1959年10月2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经常居住地合肥东二环合肥。委托代理人:金有平,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芳萍,女,汉族,1988年12月16日出生,系安徽南瑞继远软件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常居住地合肥市政务区。被告:周萍,女,汉族,1962年6月28日出生,系合肥中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监事,住安徽省寿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童春华,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琼,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姜从云与被告郑芳萍、周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嘉佳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从云的委托代理人金有平、被告周萍、郑芳萍的委托代理人童春华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姜从云、被告郑芳萍、周萍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童春华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从云诉称:原告子女和被告因经营关系而相识,2014年4月,被告因经营上需要,经与原告协商,从原告处借款。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同意借款15万元与被告,经被告郑芳萍要求,原告于2014年4月8日经银行将15万元汇至与被告周萍。被告郑芳萍于2014年4月8日留下一借据,并言明一年后归还。原告在将款出借与被告后,被告未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上列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15万元的利息4800元(15万元×2个月×0.016,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2、借条,银行收款单,均是原件,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4、证人余某证言,证明姜从云系其母亲,转款是他办理的,钱是母亲姜从云的,2014年4月8日前与周萍或郑芳萍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起诉之前,郑芳萍未反映过钱没有收到。被告郑芳萍、周萍辩称:民间借贷是以出借人给付借款为条件的,被告一虽然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借款,所以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因为没有实际交付资金而无法成立,同时,其利息的主张无依据;被告二不是借条中的借款当事人,也从未接收过原告提供的资金,原告主张与被告二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余某与周萍有债权债务关系,余某向周萍卡中转款系余某归还周萍借款,借给余某款项借条没有留存。被告未举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郑芳萍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姜从云拾伍万元整,一年后原数归还。同日姜从云通过其儿子余某账户向郑芳萍母亲周萍账户转款150000元。另查明: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1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1319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芳萍向姜从云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姜从云在借条出具当日向郑芳萍母亲周萍账户转款150000元,郑芳萍未提出异议,现借款履行期限已到,郑芳萍辩称未收到借款,未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周萍辩称余某与周萍有债权债务关系,余某向周萍卡中转款系余某归还周萍借款,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姜从云要求郑芳萍支付自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按照月息0.016计算的利息4800元,对未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319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姜从云要求周萍归还借款及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姜从云与周萍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芳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从云偿还借款150000元,支付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的利息1319元;二、驳回原告姜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96元,减半收取1698元,由被告郑芳萍、周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嘉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童 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