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辽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振国猥亵儿童罪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东辽县。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由东辽县公安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全胜,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6日以东辽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曹颖、书记员姜晓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郑全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11日9时许,在董某某家中,趁董某某出屋喂牛之机,将董某某的孙女董某猥亵。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供认,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材料,证人程某某、李某某、乔某某、董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董某的陈述,东辽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图,辽源市妇婴医院门诊手册、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猥亵儿童的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害人的法定监护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唐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