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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一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413号原告:谢某某,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徐文群,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过某某,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谢中群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过家元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中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60元,由原告谢中群负担。审 判 长  杨从权人民陪审员  刘业芳人民陪审员  孟祥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橙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