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西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西民初字第103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贵国栋,系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双方父母所定娃娃亲,婚前缺乏了解,1986年5月10日开始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1988年10月18日生女儿刘某甲,1991年3月28日生儿子刘某。婚后双方一直关系不好,特别是儿子出生后,被告常外出打工不归,又不尽家庭义务,原告带两个孩子在城里租房居住,供孩子上学。从2007年开始,生活矛盾不断加深以致双方正式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从小认识,经双方父母定了娃娃亲,于1987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29年,育有一子一女,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感情。被告认为夫妻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发生家务琐事纠纷在所难免,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另2009年被告以女儿刘某甲的名义购买的位于定西市安定区欧康B区13号楼2单元702室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从小由双方父母包办定下娃娃亲。于1986年5月10日开始同居生活,1987年5月17日在原定西县石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10月18日生女儿刘某甲,1991年3月28日生儿子刘某。从2007年7月以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长期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位于定西市安定区欧康B区13号楼2单元702室房产系原、被告之女刘某甲个人投资购买,属刘某甲个人财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分居生活,但双方还应本着珍惜婚姻和家庭的原则,相互谅解,相互宽容,尽力维护家庭和睦,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