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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游龙冬诉薛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龙冬,薛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261号原告游龙冬,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欧存华、郭赛娟,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学华,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游龙冬与被告薛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龙冬的委托代理人郭赛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龙冬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人民币,下同)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偿还自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的利息78000元,旧的借条被被告收回,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30万元(月利率2%)的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借款本息。因此,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3月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学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借条一张,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汇款凭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285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偿还了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的利息款78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9日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内容载明:“借条,兹向游龙冬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2014年4月9日。借款人:薛学华。”嗣后,被告未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历史流水账单为证,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为此,本院对被告薛学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显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偿还自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的利息款78000元,本院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学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游龙冬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4月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游龙冬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90元,由被告薛学华负担6520元,原告游龙冬负担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斌人民陪审员  薛由伟人民陪审员  薛由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蔺文涛附:1、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保险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