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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商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蒙阴县永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县永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869号原告蒙阴县永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磊,蒙阴桃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加锋,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宗峰,该公司职工。原告蒙阴县永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胜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磊、被告委托代理人霍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阴县永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一)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二)2015年4月20日22时许,原告驾驶员杨振富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伊旗阿新线赛蒙特煤矿西大门口处时,与孙利文驾驶的蒙K×××××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5880元、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7000元,共计844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一、保险车辆在被告投保属实,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由各方认可的评估机构依法评估且应提供修理费单据及修理费明细予以证实。评估金额不应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施救费应当是合理的、必要的施救费用,并提供施救正规发票、施救明细予以证实。二、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扣减对方交强险2000元后按责任承担。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主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07000元,挂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8300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二)2015年4月20日22时许,原告驾驶员杨振富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伊旗阿新线赛蒙特煤矿西大门口处时,与孙利文驾驶的蒙K×××××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原告方驾驶员杨振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上述事实事。(三)该起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的损失,经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所有的保险车辆作出了评估鉴定,其损失被评估为758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600元,为施救该车辆,原告支出施救费7000元。(四)孙利文系原告雇佣驾驶员,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对于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合同,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出险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案原告请求的车损赔偿数额,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故对原告主张的保险车辆损失75880元,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蒙阴县永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75880元、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7000元,共计84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元减半收取9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胜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慧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