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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贾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654号原告贾某某,女,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泽州县柳树口镇人。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泽州县柳树口镇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素霞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08年8月,原告与被告认识,2009年5月10日双方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2011年3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3月24日,生育儿子王某甲,现在霍秀村幼儿园上学。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无事生非,与原告争吵不休,稍有不顺就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对家里人生活不闻不问,更不关心呵护儿子生活,并经常到原告父母家中闹事,导致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2008年8月,原告与被告认识,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和了解,双方感觉在性格、爱好、生活等方面都很合适,于2009年5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11年3月11日在泽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2011年3月24日生育儿子王某甲。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夫妻之间相互呵护,即使偶尔因日常生活小有摩擦,但并不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被告为了家庭也一直在外努力打工挣钱,被告认为原告离婚理由不成立,坚持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原告与被告认识,2009年5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11年3月11日在泽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3月24日生育儿子王某甲,2015年正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儿子王某甲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结婚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个儿子,在夫妻生活中两人应当互敬互让,要相互宽容,体谅与理解对方,珍惜夫妻感情及家庭生活,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矛盾,共同负担起抚养儿子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为了维护社会和家庭的和谐与稳定,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贾某某已预交,现法院减半收取,确定由原告贾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素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