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付尚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马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尚运,马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286号原告付尚运。委托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王会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昭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尚运与被告马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尚运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君、被告马东、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尚运诉称,2014年4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马东驾驶临时牌号为湘C6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晨阳路近三里桥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马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现原告主张损失为医疗费75,99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8,080元、误工费31,02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停车费134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费800元、评估费14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额部分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马东按80%承担赔偿责任及律师费3,000元。被告马东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其已给付原告现金38,000元并垫付医疗费943.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马东驾驶临时牌号为湘C6XX**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晨阳路沙泥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马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马东已给付原告现金38,000元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99.30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付尚运之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0%,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5年5月,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另查明,临时行驶车号牌为湘C6XX**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史资料、临时行驶车号牌、驾驶证、交强险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湘C6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马东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据核算,扣除伙食费97元及无病史资料的收据210元,原告自付75,689.95元,被告马东垫付899.30元,本院确认为76,589.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120日,本院酌情确认为4,2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为农村户籍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XXX伤残为95,420元并提供上海鲁诺实业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及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两被告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不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的事实,其要求按照本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该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确认为42,384元。5、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120日,本院酌情支持5,4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3,877.53元/月计算8个月为31,020.24元,两被告仅认可按1,82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受伤前具有劳动能力,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丧失了在一定时期内通过劳动获得收入的机会,故可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240天,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6,1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后果和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涉案因素确定,本院酌情确认为4,000元。8、停车费,原告主张134元并提供发票,被告马东无异议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由其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9、交通费,考虑原告的诊疗、已使用救护车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10、物损费,其中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另外原告主张车损费8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本起事故中原告车辆确有损坏,本院酌定为300元,故物损费共计为500元。11、评估费,原告主张140元并提供发票,本院予以确认。12、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并提供发票,本院予以确认。13、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酌情支持2,500元,此项费用由被告马东全额赔偿,不再按比例分担。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154,947.25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8,84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68,344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5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按照被告马东所负事故责任80%计,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58,775.4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停车费134元的80%即107.20元及律师费2,500元共计2,607.20元由被告马东赔偿,现被告马东已给付原告38,899.30元,多支付了36,292.10元,该款应由原告返还被告马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尚运78,84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尚运58,775.40元;三、原告付尚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马东36,292.1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2元(原告付尚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176元,由原告付尚运负担1,013元,被告马东负担1,163元,被告马东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雪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邱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