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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阮国路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国路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国路,男,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沛县,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沛县,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辩护人魏德顺,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国路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管希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国路及其辩护人魏德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8月间,被告人阮国路以合伙做摩托车生意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陶某信用卡资金共计人民币168000元。其中,被告人阮国路单独持被害人陶某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52×××86)套现48000元、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62×××72)套现30000元、中信银行信用卡(账号:62×××12)套现30000元,被害人陶某持其浦发银行信用卡(卡号:62×××05)套现30000元,兴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06)套现20000元,华夏银行信用卡(卡号:62×××41)套现15000元后交给被告人阮国路,被告人阮国路将上述资金中的5000元用于交购车定金,其余168000元用于赌博和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已归还被害人陶某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陶某谅解。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阮国路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钟某、阮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被告人阮国路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国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16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国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犯罪事实及数额提出异议,辩称:1、其只是以做摩托车生意为由向陶某借钱,但实际没有做生意;钱用来打游戏,不是赌博。2、交通银行信用卡套现48000元,其只拿到45000元,陶某拿走了3000元;兴业银行信用卡套现20000元,华夏银行信用卡套现15000元,只转账给其30000元;每次套现都有1.8%的手续费,都是从套现款里扣,其没有另外支付手续费。3、只有交通银行信用卡套现是其单独刷卡的,民生、浦发银行信用卡套现是其与陶某一起去的,华夏、兴业银行信用卡套现是陶某一个人去的。4、其归还了陶某7万多元,且不算陶某刷卡后其再给现金,刷过几次记不清。5、希望法院判处缓刑。被告人阮国路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犯罪事实及数额提出异议,辩称:1、诈骗数额应为151000元。应扣除陶某承认归还的5000元;华夏银行信用卡取款15000元,兴业银行信用卡取款20000元,实际转账30000元,应扣除5000元;中信银行信用卡套现32000元,但只给了陶国路30000元;应扣除1.8%的套现手续费。2、被告人阮国路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阮国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经审理查明:2013年5、6月,被告人阮国路与被害人陶某相识,是朋友关系。阮国路辞职后,想通过倒卖大排量摩托车(公路赛车)赚取差价。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阮国路以做摩托车生意为由向陶某借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000元,并在“东升车行”支付现金38000元购买了一辆川崎牌摩托车,后转手将该车以45000元的价格卖出,但仅收到17000元。阮国路因为卖第一辆车时出了问题,于是便向陶某提出合伙经营摩托车生意,由陶某出钱,阮国路负责销售,赚了钱平分,陶某答应了。此后,阮国路就以买进摩托车需要钱为由,要陶某拿钱出来。由于陶某没有资金,阮国路和陶某便想用陶某的银行信用卡套现给阮国路。2013年7月至9月期间,阮国路、陶某单独或二人一起用陶某的银行信用卡在南昌市青云谱区解放西路东方明珠小区一公寓16楼一家信用卡套现公司套现六次,金额共计175000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3年7月29日,用陶某的浦发银行信用卡(卡号62×××05)套现30000元。2、2013年8月5日,用陶某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62×××72)套现30000元。3、2013年8月12日,用陶某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06)套现20000元。4、2013年8月23日,用陶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52×××86)套现48000元。5、2013年8月31日,用陶某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62×××12)套现32000元。6、2013年9月3日,用陶某的华夏银行信用卡(卡号62×××41)套现15000元。每次套现均被收取了1.8%的手续费,从套现款中直接扣除。除兴业银行信用卡和华夏银行信用卡套现所得中的5000元,中信银行信用卡套现所得中的2000元,共计7000元外,其他套现所得均被阮国路得到。阮国路除将上述套现所得中的5000元用于支付购买摩托车的定金外,其余款项并未用于经营摩托车生意,而是瞒着陶某用于消费等。经陶某催要,阮国路在案发前退还了陶某5000元。2013年12月16日,陶某到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4月17日,民警在南昌市南京东路666号欣悦宾馆将阮国路传唤至公安机关。2014年7月8日,阮国路的亲属与陶某达成了谅解协议,由阮国路的亲属代为退赔100000元,余款68000元一年内付清,受害家属请求从轻或免于刑事处罚。陶某已收到阮国路的亲属代为退赔的10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4月17日,民警在南昌市南京东路666号欣悦宾馆将阮国路传唤至公安机关。2、被害人陶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明:2013年5月期间,阮国路与陶某相识,是朋友关系。认识没多久,阮国路以做摩托车生意为由向陶某借了38000元,购买了一辆摩托车。后阮国路向陶某提出合伙经营摩托车生意,由陶某出钱,阮国路负责销售,赚了钱平分,陶某答应了。此后,阮国路就以买进摩托车需要钱为由,要陶某拿钱出来。由于陶某没有资金,阮国路和陶某便想用陶某的银行信用卡套现给阮国路。2013年7月至9月期间,阮国路、陶某单独或二人一起用陶某的银行信用卡在南昌市青云谱区解放西路东方明珠小区一公寓16楼一家信用卡套现公司套现六次,金额共计175000元。其中:浦发银行信用卡套现30000元,民生银行信用卡套现30000元,兴业银行信用卡套现20000元,交通银行信用卡套现48000元,中信银行信用卡套现32000元,华夏银行信用卡套现15000元。每次套现均被收取了1.8%的手续费。经陶某催要,阮国路在案发前退还了陶某5000元。2013年12月16日,陶某到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7月8日,阮国路的亲属与陶某达成了谅解协议。陶某已收到阮国路的亲属代为退赔的100000元。3、证人证言:(1)证人洪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左右,阮国路在“东升车行”支付38000元现金,购买了一辆川崎牌摩托车。(2)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初,阮国路在“小飞车行”要购买一辆川崎牌摩托车,并支付定金5000元,之后阮国路未付余款取车。(3)证人阮某(阮国路的弟弟)的证言,证明陶某曾给其打电话,说阮国路欠了她的钱,其让陶某找阮国路。4、书证:(1)陶某浦发银行白金信用卡对账单(卡号:62×××05),证明2013年7月29日此卡发生交易29866元、134元。(2)陶某民生银行账单交易历史明细(卡号:62×××72),证明2013年8月5日此卡发生交易29872元、128元。(3)陶某兴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卡号:62×××06),证明2013年8月12日此卡发生交易128元、9996元、9876元。(4)陶某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卡号:52×××86),证明2013年8月23日此卡发生交易48000元。(5)陶某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账户号:62×××12),证明2013年8月31日此卡发生交易32000元。(6)陶某华夏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卡号:62×××41),证明2013年9月3日此卡发生交易7523元、7477元。5、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阮国路的自然身份情况,系成年人,无犯罪前科。6、谅解协议书,证明2014年7月8日,阮国路的亲属与陶某达成了谅解协议,由阮国路的亲属代为退赔100000元,余款68000元一年内付清,受害家属请求从轻或免于刑事处罚。7、被告人阮国路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6月,阮国路与陶某相识,是朋友关系。阮国路辞职后,想通过倒卖大排量摩托车(公路赛车)赚取差价。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阮国路以做摩托车生意为由向陶某借了38000元,并在“东升车行”支付现金38000元购买了一辆川崎牌摩托车,后转手将该车以45000元的价格卖出,但仅收到17000元。阮国路因为卖第一辆车时出了问题,于是便向陶某提出合伙经营摩托车生意,由陶某出钱,阮国路负责销售,赚了钱平分,陶某答应了。此后,阮国路就以买进摩托车需要钱为由,要陶某拿钱出来。由于陶某没有资金,阮国路和陶某便想用陶某的银行信用卡套现给阮国路。2013年7月至9月期间,阮国路、陶某单独或二人一起用陶某的银行信用卡在南昌市青云谱区解放西路东方明珠小区一公寓16楼一家信用卡套现公司套现六次。阮国路得到陶某浦发银行信用卡套现款30000元,民生银行信用卡套现款30000元,交通银行信用卡套现款48000元,中信银行信用卡套现款30000元,兴业银行信用卡和华夏银行信用卡套现款30000元,共计168000元。套现被收取了手续费。阮国路除将套现所得中的5000元用于支付购买摩托车的定金外,其余款项并未用于经营摩托车生意,而是瞒着陶某用于消费等。针对被告人阮国路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被告人阮国路所提其只是以做摩托车生意为由向陶某借钱,但实际没有做生意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阮国路庭审前供述:“我当时从良良实业公司辞职后没工作,因为我喜欢大排量摩托车(公路赛车)就想买一辆,这时我老家的朋友也想买,我就想通过倒卖的方式赚取差价。并且将这个想法和陶某说了,但我没有钱,就提出她出钱我们合伙,赚了钱五五平分”。被害人陶某陈述:“他说要带我一起做生意,进货买摩托车去卖。最早他说做这个生意可以赚钱要带我一起做。我也答应了,但是他没有钱,要我出钱,他去卖,赚了钱对半分”。二者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阮国路向陶某提出合伙经营摩托车生意,由陶某出钱,赚了钱平分。被告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阮国路所提交通银行信用卡套现48000元,其只拿到45000元,陶某拿走了30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阮国路庭审前供述与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阮国路用陶某交通银行信用卡套现,其得到了全部套现所得。被告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阮国路所提只有交通银行信用卡套现是其单独刷卡的,民生、浦发银行信用卡套现是其与陶某一起去的,华夏、兴业银行信用卡套现是陶某一个人去的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阮国路庭审前供述与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交通银行信用卡是阮国路单独去套现的,本院予以采纳。其他关于套现主体的辩解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人阮国路所提其归还了陶某7万多元,且不算陶某刷卡后其再给现金,刷过几次记不清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前阮国路退还了陶某5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数额,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被告人阮国路的辩护人所提诈骗数额应为151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数额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证实,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关于被告人阮国路的辩护人所提应扣除1.8%的套现手续费的辩护意见。经查,套现手续费系陶某因为阮国路的诈骗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应扣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7、关于被告人阮国路所提希望法院判处缓刑的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阮国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阮国路诈骗数额巨大,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8、关于被告人阮国路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他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阮国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163000元,扣除案发前已退还的5000元,实际诈骗数额15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阮国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阮国路在家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达成了谅解协议,并退赔了被害人10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国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谌 娟人民陪审员  廖毛女人民陪审员  刘香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熊丽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