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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吕某、于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于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群众。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经遵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6月8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群众。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经遵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6月8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于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全晓、被告人吕某、于某、辩护人杨利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被告人吕某伙同被告人于某于遵化市新店子镇思恭庄村,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私自建一镀锌厂。2014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吕某、于某雇佣李某、王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非法生产镀锌铁丝网,生产期间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入到场外一自挖的渗坑内。经鉴定,渗坑内所排废水中含有酸、锌等有毒物质。2014年6月19日,二被告人均主动到遵化市公安局接受询问。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镀锌厂内的化学制剂、塑料桶、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唐山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遵化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遵化市公安局查处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于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均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污染环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苗瑞生人民陪审员  韩 文人民陪审员  杜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