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赵成与赵江、刘桂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53号原告赵成,住尚义县。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江,住尚义县。委托代理人赵秀兰,住尚义县。被告刘桂枢,住尚义县。原告赵成与被告赵江、刘桂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桂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江系我楼上住户,其在装修过程中,将改水包工包料给刘桂枢,由于刘桂枢用料质量太次导致水堵崩裂漏水,并将我家浸泡,室内装修严重受损,故请求二被告赔偿我损失38200元。被告赵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刘桂枢辩称,我的水堵不存在质量次的问题,赵江及泥工在装修时擅自接通用水,跑水原因不明,导致楼房漏水,赵江及泥工应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成系被告赵江表哥,原告赵成楼房座落于尚义县南壕堑镇三鑫小区二号楼4单元301室,被告赵江楼房位于该楼上401室。被告刘桂枢承揽了被告赵江楼房改水装修工程。2014年10月,刘桂枢为赵江楼房做改水装修,之后,由孟玉辉为该楼房做铺地装修。在铺地过程中,发生跑水并致楼下即原告赵成楼房室内家具、灯具及室内装饰、装修等受损一事故。经委托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受损总价值为11283元。本院认为,赵江对其所有的楼房负有管理、维护义务,其在装修过程中水管漏水,致赵成楼房室内家具、灯具及室内装饰、装修等受损,其负有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刘桂枢赔偿其各项损失,因与刘桂枢无直接因果关系,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成室内家具、灯具、装饰、装修等损失费用11283元;二、驳回原告赵成要求被告刘桂枢赔偿其室内家具、灯具、装饰、装修等损失费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由原告赵成负担673元,被告赵江负担82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城审 判 员 白力荣人民陪审员 魏志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席晓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