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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民终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经支公司与郑昌林、余飞、罗全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经支公司,郑昌林,余飞,罗全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经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荥经县。负责人徐惠彬,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义,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昌林,男,生于1974年3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飞,男,生于1983年2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全芬,女,生于1960年5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荥经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昌林、余飞、罗全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6时20分许,余飞驾驶的川TT41**号小型轿车在荥经工行路口向街心花园方向行驶至严道镇荥兴路东一段85号外时,将正在从停放于路上的川TF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卸载货物的郑昌林及摩托车撞到,造成两车受损,郑昌林受伤的交通事故。郑昌林受伤后被送至荥经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抢救,当天又送至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车祸伤、腹腔积液、腹腔内脏损伤、腹膜炎、腹壁软组织挫伤,肺挫伤。2014年9月24日郑昌林治疗好转出院。出院诊断:车祸伤、小肠破裂穿孔、小肠系腹破裂、膀胱壁腹膜破裂伴出血、腹腔积血、腹膜炎、腹壁软组织挫伤,肺挫伤。郑昌林治疗过程中在荥经中西医结合医院花去医疗费2524.35元,在雅安市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25232.02元。2014年12月30日,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受郑昌林委托作雅正[2014]临鉴字第848号《雅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昌林的交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十级(赔付比例应为12%),为此郑昌林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余飞与罗全芬系母子关系,川TT41**号小型轿车车主是罗全芬。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余飞和郑昌林在此事故中都有过错,余飞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郑昌林在该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余飞驾驶的川TT41**号小型桥车在人保财险荥经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2013年四川农村居民纯收入789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和财产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一、郑昌林诉请赔偿的费用,1、医疗费27756.37元,有医药费发票、病历、病情证明书为据,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规定计算,以75.00元/天计算为宜。即为75元/天×15天=1025元。3、误工费参照四川省同行业就业人员工资计算,以80元/天计算为宜。郑昌林住院天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结合郑昌林病情(治疗好转出院),支持郑昌林的误天数为住院的15天加上出院后根据病情酌情计算的60天,共为75天。误工费即为80元/天×75天=6000元。4、残疾赔偿金15770元,符合十级伤残农村人口的赔偿标准,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郑昌林的伤残情况,支持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人保财险荥经支公司也同意按300元支付,予以确认。7、交通费500元,因郑昌林没有相应发票证明,结合其就医和鉴定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8、营养费300元,因郑昌林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应诊断证明,不予支持,9、鉴定费700元,是郑昌林为了确定其伤残等级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关于人保财险荥经支公司主张应当扣减其公司在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预付9500元用于郑昌林治疗。人保财险荥经支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人保财险荥经支公司主张不能成立。综上,郑昌林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52751.37元。二、关于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川TT41**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荥经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郑昌林的损失52751.37元,应由人保财险荥经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经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郑昌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2751.37元;二、驳回郑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4元,由余飞承担400元,由郑昌林承担224元。余飞承担的400元,由余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付给郑昌林。宣判后,人保财险荥经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交强险不分项处理,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伤者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再医费三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险别1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责承担。二、原审确认郑昌林损失部分不当。1、医疗费应扣除15%通常标准非社保用药,2、误工费计算75天,6000元过高,应计算45天为3600元,3、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范围,应由郑昌林和余飞按责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郑昌林医疗费用;2、上诉人在“交强险”内赔付郑昌林各项损失31595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9725.74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郑昌林、余飞、罗全芬未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的,因其中的分项限额赔偿条款的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前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相违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分项限额赔偿条款的约定不符合我国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目的,故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人保荥经支公司上诉称仅在10000元限额内支付郑昌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再医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人保荥经支公司上诉称医疗费应扣除15%通常标准非社保用药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意见系保险公司单方的理解。医疗机构对患者用药,并不会征求患者的意见,且涉案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参加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扣除15%的非社保用药会限制受害人的权益,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受害人郑昌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受害人郑昌林住院时间为2014年9月9日,定残日为2014年12月30日,持续误工的时间已超过75天,原审判决按照75天计算郑昌林的误工费,因郑昌林并未对该意见予以上诉,本院对原审判决按照75天时间计算郑昌林误工费的意见不予变更,故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能得到支持。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判决由人保财险荥经支公司承担鉴定费无法律依据,应予变更。根据郑昌林与余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分别承担的责任,确定鉴定费700元,由余飞承担65%的责任即455元,郑昌林自行承担35%的责任即245元。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荥经支公司关于不应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5)荥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郑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改判(2015)荥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经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郑昌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2751.37元”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经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郑昌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2051.37元”;三、鉴定费700元,由余飞承担455元,郑昌林承担245元。由余飞承担的鉴定费455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郑昌林。二审案件受理费8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经支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用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明刚审 判 员  刘 琼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蒋瑞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