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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一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张义文与何庆会、杨晓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文,何庆会,杨晓梅,王厚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305号原告:张义文,务工。被告:何庆会,男,汉族,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现居所不明。被告:杨晓梅,女,汉族,务工,户籍地同何庆会,现居所不明。被告:王厚生,男,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原告张义文诉被告何庆会、杨晓梅、王厚生、陈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张义文撤回对被告陈群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裁定准许。原告张义文、被告王厚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庆会、杨晓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义文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何庆会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并由杨晓梅、王厚生陈群三人做担保人。自2014年元月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息、还本,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何庆会归还本金30000元,归还利息16500元(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执行费;2、判令被告杨晓梅、王厚生对何庆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厚生辩称:1、其愿意协助原告找到何庆会,帮助原告要回借款;2、其只是证明人,并不是担保人;3、按照情况说明,其只负责找人,不承担经济责任。何庆会、杨晓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何庆会因做生意需要向张义文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张义文收执。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张义文人民币叁万元正”,杨晓梅、王厚生、陈群为该借款签名担保。后张义文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1张所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张义文与何庆会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义文向何庆会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借条在卷佐证,应予认定。张义文要求何庆会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65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厚生抗辩其只是证明人,非担保人。因王厚生在借条上明确签名担保并捺手印,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借款时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之规定,杨晓梅、王厚生应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厚生提交情况说明一份,主张其不承担经济责任。本院认为王厚生在该情况说明中虽与张义文约定“我愿配合法院和张义文找何庆会、杨晓梅还钱,但是钱只能由何庆会、杨晓梅还”,但并没有明确免除王厚生保证责任,故本院对王厚生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庆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义文本金30000元及利息16500元;二、被告杨晓梅、王厚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何庆会、杨晓梅、王厚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权代理审判员  张小波人民陪审员  尤 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朝军附: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