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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2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凌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90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某,男,1985年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1时许,马义超(已判刑)在本区惠南镇通济路“蒸八鲜”饭店吃饭时,因与韩某发生言语纠纷,遂纠集被告人凌某某及陈新刚、米平安、岳海飞、张志涛(均已判刑)等人持啤酒瓶等物殴打韩某致伤。经鉴定,韩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头皮钝器创,脑脊液鼻漏,构成轻微伤。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凌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案发后,在同案关系人米平安、岳海飞、张志涛家属的帮助下已分别赔偿给被害人韩某人民币5,000元、1,000元和8,0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凌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自愿赔偿给被害人韩某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韩某的陈述笔录,同案关系人马义超、陈新刚、米平安、岳海飞和张志涛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及刑事判决书,证人夏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监控录像及截屏照片、案发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能获得一定的经济赔偿,对被告人凌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