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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德敏与被上诉人南京秦淮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何德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德敏,何德麟,南京秦淮房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德敏,女,1955年12月16日生,汉族,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建民,男,1956年5月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德麟,男,1944年11月5日生,汉族,退休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秦淮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胭脂巷9号。法定代表人黄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连顺,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德敏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秦淮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淮房产经营公司)、何德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民初字第5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德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民、被上诉人何德麟、被上诉人秦淮房产经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连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何德麟原审诉称,何德麟原住在本市某地22号私房内,私房产权人为何德麟母亲张其芬,该房于1993年10月拆迁,1995年1月张其芬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在办理完相关手续后,何德麟即入住拆迁安置房本市某地65号302室,并与秦淮房产经营公司签订了公房租赁合同及公房包干使用合约。1995年9月,因家庭矛盾,何德麟被何德敏的丈夫李建民诉至秦淮法院,要求明确某地65号302室的使用权。秦淮法院作出了(1995)秦民初字第681号判决,判决某地65号302室由李建民一户承租使用,并解除何德麟与秦淮房产经营公司签订的公房租赁合同。宣判后,何德麟不服该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1996)宁民终字第85号判决,判决驳回何德麟的上诉请求。2002年8月20日,秦淮房产经营公司在南京日报上刊登声明,解除与何德麟的某地65号302室公房租赁合约,同时作废何德麟的公房包干使用合约。之后,2002年9月李建民户以何德敏的名义与秦淮房产经营公司签订了某地65号302室的公房租赁合约,2003年9月,何德敏又以购买公有住房为由购买了某地65号302室房屋的产权。其间,何德麟以李建民一户在某地22号私房拆迁时,户口虽在,但未实际居住,不属于拆迁安置对象为由,多次向法院提出诉讼和申诉。2007年9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民四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李建民户不属于原某地22号私房拆迁安置对象,不应享有被安置权利”、“李建民户对原本市某地22号私房的拆迁安置房某地65号302室及某地43号101室不享有使用权”。2009年3月,江苏省高院作出了(2008)苏民一再申字第16号民事裁定指令南京中院对南京中院(1996)宁民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南京中院再审后裁定:撤销南京中院(1996)宁民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和秦淮法院(1995)秦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并发回秦淮法院重审。秦淮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11月作出(2010)秦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驳回原审原告李建民对原审被告何德麟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据此,李建民户主张某地65号302室的使用权归其所有,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秦淮房产经营公司与何德敏签订的某地65号302室公有住房租赁契约及买卖某地65号302室公有住房已完全失去法律依据,且已构成对何德麟的侵权。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故何德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秦淮房产经营公司与何德敏买卖某地65号302室公有住房及租赁某地65号302室公有住房无效;2、判令秦淮房产经营公司收回某地65号302室公有住房产权并恢复何德麟与秦淮房产经营公司签订某地65号302室公房租赁合同;3、诉讼费由何德敏、秦淮房产经营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秦淮房产经营公司原审辩称,秦淮房产经营公司与何德敏签订的买卖协议系根据生效的判决签订的。当时判决认定何德敏对某地65号302室房产有使用权,秦淮房产经营公司于是与何德敏订立租赁协议,后根据房改政策,由何德敏购买。何德麟现以新的生效判决为依据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何德敏、秦淮房产经营公司关于某地65号302室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及公房租约无效,秦淮房产经营公司的意见是服从法院的判决。上诉人何德敏原审辩称:1、何德麟对诉争的某地65号302室房产无诉权,不论是拆迁政策还是安置协议以及在诉讼期间拆迁部门出具的安置补充协议均说明何德麟只享有安置一个中套,何德麟二十年来坚持不懈的说假话,欺骗法律,导致法院误信并再审,再审判决仍未将某地65号302室房产判给何德麟,更没有撤销安置协议及推翻拆迁办的补充说明,故何德麟对某地65号302室房产无诉权;2、某地22号房产并非张其芬个人所有,(2013)宁民终字第4121号判决书中已明确为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何德麟及何德敏与其他子女均享有继承的权利,何德麟起诉所陈述的并不是事实;3、(1996)秦民初字第592号及(1997)宁民终字第500号判决,是在何德麟及母亲张其芬作虚假陈述,欺骗法律,才导致法院误信并再审,需要说明的是(2004)秦民再字第3号及(2006)宁民再终字第2号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2013)宁民终字第4121号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完全相反的,之后判决认定何德敏对房产是享有继承权的。何德麟诉讼依据的(2010)秦民再初字第3号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且也未发生法律效力;4、某地65号302室已由何德敏购买并办理了产权登记,系私有房产,与秦淮房产经营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何德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本市某地22号房产系登记在张其芬(何德麟与何德敏的母亲)名下,1993年9月此房被拆迁,后秦淮区拆迁部门于1995年1月13日与张其芬订立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写明原房产权人系张其芬,使用人系何德麟、李建民,补偿形式为作价补偿和以房偿还相结合,其中一大套房屋系安置的公房,一中套房屋系以产权人房偿还取得的私房。何德麟于1995年1月住进了安置的某地65号302室大套公房至今,并于1995年1月23日与秦淮房产经营公司签订了该房的公房租赁合同。1995年9月,何德敏丈夫李建民以被拆迁人的身份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某地65号302室房屋的使用权,原审法院作出(1995)秦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解除何德麟与秦淮房产经营公司签订的某地65号302室房屋的公房租赁合同,房屋由李建民一户承租使用。宣判后,何德麟不服该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1996)宁民终字第85号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秦淮房产经营公司于2002年8月20日登报声明解除了其与何德麟之间的公有住房租赁合约(同时废除何德麟公有住房包干使用合约),并与何德敏签订了某地65号302室公有住房租赁契约。2003年7月31日,何德敏与秦淮房产经营公司签订了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购得涉案房产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取得了某地65号302室房屋的所有权。其间何德麟不服一审、二审法院对李建民拥有某地65号302室房屋使用权的判决,于1996年6月以李建民系空挂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拆迁协议安置不当,李建民户不应作为被拆迁人进行安置。原审法院以(1996)秦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驳回何德麟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何德麟不服该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1997)宁民终字第500号判决维持原判。后何德麟不断向有关部门反映,并向一审、二审法院申诉。2004年9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宁民四再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宁民终字第500号民事判决、秦淮区人民法院(1996)秦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秦淮区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05年11月16日作出(2004)秦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秦淮区拆迁办于1995年元月13日与张其芬订立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南京市秦淮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张其芬重新订立以房偿还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判决后李建民不服并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宁民四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原审法院(2004)秦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李建民户对原本市某地22号私房的拆迁安置房(本市某地65号302室、某地43号101室)不享有使用权。之后何德麟依据该判决于2008年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对(1996)宁民终字第85号及(1995)秦民初字第681号房屋使用权纠纷一案进行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苏民一再申字第1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指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2010年6月1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宁民四再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1995)秦民初字第681号及(1996)宁民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秦淮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2010年11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秦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李建民对原审被告何德麟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何德麟于2012年1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1、秦淮房产经营公司与何德敏买卖某地65号302室公有住房无效,撤销何德敏、秦淮房产经营公司签订的某地65号302室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及某地65号302室公有住房租赁契约;2、恢复何德麟与何德敏房产经营公司签订的某地65号302室公房租赁合同。该案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3月24日作出(2012)秦民初字第87号判决。判决:一、撤销房产经营公司与何德敏之间订立的秦字第42372号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以及双方订立的公有住房租赁契约;二、恢复何德麟与房产经营公司之间的某地65号302室公有住房租赁关系。判决后,何德敏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二审出现了新证据为由,裁定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在审理过程中,何德麟撤回起诉。后何德麟变更诉讼请求后又重新起诉,何德麟现要求确认秦淮房产经营公司与何德敏签订的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及双方订立的公有住房租赁契约无效;秦淮房产经营公司收回某地65号302室公有住房产权并恢复何德麟与秦淮房产经营公司签订某地65号302室公房租赁合同。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对于如法院判决公有住房租赁契约及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无效后,秦淮房产经营公司是否要求涉案房产恢复至其名下向秦淮房产经营公司释明,秦淮房产经营公司仅表态服从法院判决,并未明确要求恢复至其名下。审理中,因李建民对(2010)秦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不服并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故原审法院曾于2014年5月中止本案审理,后李建民向检察机关撤回申请,原审法院又于2014年11月恢复本案审理。2014年11月17日,何德敏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定并分割秦淮区某地22号房产拆迁收购款何德敏法定继承享有的1/14遗产份额及遗产份额收购款金额(约1000元),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何德敏以此要求本案再次中止。以上事实,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调查登记表、公房租赁合同、(1995)秦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1996)宁民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1996)秦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1997)宁民终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南京日报声明、公有住房买卖契约、(2004)秦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06)宁民四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09)宁民四再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2010)秦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秦淮房产经营公司、何德敏、何德麟各方陈述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某地65号302室房产,何德麟自1995年起至今居住在该房内,其对诉争房产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提起诉讼具备主体资格。依据(2006)宁民四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李建民户对原本市某地22号私房的拆迁安置房(本市某地65号302室、某地43号101室)不享有使用权。已确定何德敏及其丈夫李建民对某地65号302室房屋无使用权,故何德麟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两何德敏之间订立的公有住房租赁契约及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无效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某地65号302室房产系张其芬名下房产拆迁安置而来,现有生效判决仅驳回李建民对何德麟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使用权归其享有的诉讼请求,并无判决确认诉争房屋使用权归何德麟享有,且秦淮房产经营公司在原审法院释明后并未表态收回涉案房产,故公有住房租赁契约及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无效后,何德麟要求秦淮房产经营公司收回涉案房产并恢复其与秦淮房产经营公司签订某地65号302室公房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秦淮房产经营公司未表态收回涉案房产的情况下,何德麟亦可通过另案诉讼予以解决。公有住房租赁契约及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无效后,并不影响何德敏通过其它方式对秦淮区某地22号被拆除后既得利益进行分割以实现其继承其父亲遗产的目的。另何德敏起诉何德麟等分家析产一案虽正在审理,但并不构成本案中止事由,故本案不应再中止。综上,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秦淮房产经营公司与何德敏就某地65号302室房屋订立的《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及双方订立的《公有住房租赁契约》无效。二、驳回何德麟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80元,何德麟负担4000元,何德敏负担4280元(何德麟已预交,何德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此款给何德麟)。上诉人何德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请求依法撤销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民初字第5346号民事判决;2、驳回何德麟全部诉讼请求;3、由何德麟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自相矛盾。一审判决依据(2010)秦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又是依据(2006)宁民四再终字第2号判决作出的再审判决,该二份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是原秦淮区某地22号的产权由上诉人母亲张其芬个人所有,上诉人一家无产权,属于空挂户,故不能安置。该事实是被上诉人何德麟二十余年来伪造证据、编造谎言所致,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2013)秦民初字第492号、(2013)宁民终字第4121号民事判决及(2014)苏民三申字第693号裁定书,以及被上诉人何德麟在1984年依靠去世父亲何尔超签名的报告、张其芬签名的、保证绝不私自处分某地22号房屋产权的具结书等一系列新证据,可证明被上诉人何德麟与母亲串通未经上诉人委托授权,私自变更原某地22号房屋产权;且该房屋属于上诉人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父亲去世后未留遗嘱,上诉人应为父亲遗产的继承人和权利人之一;新的生效判决已足以推翻之前的判决。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判决秦淮房产经营公司与何德敏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及双方订立的住房租赁契约无效,但上述合同并不具备该条款规定的五种无效情形,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上诉人取得房屋产权具备正当合法手续,应受法律保护。3、一审判决依据的(2010)秦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该案件对上诉人缺席审理,判决也未采取适当的送达程序,非法剥夺了上诉人的上诉权利,因此该判决不具备法律效力。4、被上诉人何德麟不具备法定主体资格。(2013)秦民初字第492号、(2013)宁民终字第4121号民事判决及(2014)苏民三申字第693号裁定书已查明某地22号系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张其芬个人财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利。当年的拆迁安置协议系被上诉人与母亲背着上诉人私自签订,而且安置协议和秦淮区拆迁办的说明也明确了私房拆迁安置的二套房屋中,上诉人一家五口安置大套,被上诉人一家三口安置中套。安置协议至今未被任何生效判决所撤销。根据拆迁安置协议,被上诉人仅享有一套中套房屋的权利,上诉人取得某地65号302室大套房产并非通过诉讼所得。据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享有诉争大套房屋的主体资格,于法无据。5、上诉人没有违法侵权行为及过错,一审判决违反了十八大所倡导的司法公平正义的精神。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何德麟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秦淮房产经营公司二审辩称:服从二审法院判决。如果二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则根据无效合同的后果,秦淮房产经营公司主张恢复原状,返还财产。被上诉人何德麟在二审中提交了(2008)苏民一再申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宁检民行立通(2009)66号民事行政检察立案通知书、本院函件一份、宁秦检民提通(2014)6号民事行政检察提请抗诉通知书、宁检民监(2014)32010000070号终结审查决定书。上诉人何德敏、被上诉人秦淮房产经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何德敏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何德敏还陈述,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在一审中提交过,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希望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着重考虑。被上诉人秦淮房产经营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何德敏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异议之处为:上诉人属于空挂户系被上诉人何德麟二十余年来伪造证据、编造谎言所致,且(2013)秦民初字第492号、(2013)宁民终字第4121号民事判决及(2014)苏民三申字第0693号裁定书亦均能证明某地22号属于上诉人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张其芬个人财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利。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均未查明。被上诉人何德麟、秦淮房产经营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德麟对本案诉争的某地65号302室房产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可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提起合同无效之诉。上诉人何德敏及其丈夫李建民取得诉争房屋使用权所依据的民事判决已被撤销,现有生效判决已确定何德敏及其丈夫李建民对诉争房屋无使用权,故秦淮房产经营公司与何德敏之间订立的公有住房租赁契约及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已失去事实与法律基础,其应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判决秦淮房产经营公司与何德敏就某地65号302室房屋订立的《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及双方订立的《公有住房租赁契约》无效,并无不当。同时,何德麟并非涉争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其无权要求秦淮房产经营公司收回涉案房产;秦淮房产经营公司如基于合同无效的后果而要求何德敏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其应另案主张。对于上诉人何德敏主张秦淮区某地22号系其父母共同财产,其应与被上诉人何德麟享有同等的继承份额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公有住房租赁契约及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无效后,何德敏还可另行主张秦淮区某地22号被拆除后既得利益进行分割,以达到继承其父亲遗产的目的。上诉人何德敏还主张(2010)秦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本院认为其并非本案理涉范围,何德敏如对该判决存在意见,可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据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80元,由上诉人何德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源源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张卓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罗程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