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刑执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纯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纯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792号罪犯李纯阳,又名阳阳,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鄢陵县人,小学文化,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鄢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认定李纯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08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8年10月30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对李纯阳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1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3月24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监狱以罪犯李纯阳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纯阳伙同他人开车在许昌市、鄢陵县、长葛市、尉氏县等地实施盗窃面包车、电瓶、三轮车,共参与盗窃14起(盗窃面包车被追退),盗窃物品共价值75282元,销赃后赃款分肥。该犯系主犯。罪犯李纯阳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3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5月获得表扬、2014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罚金刑未履行。自2012年下半年起至2014年底每半年的评审鉴定分别为优秀、良好、良好、良好、良好。河南省郑州市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纯阳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纯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进审 判 员 张永增人民陪审员 韩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