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万新通电子有限公司与谭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万新通电子有限公司,谭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万新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马南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重山,男,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系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珊,男,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委托代理人谭建国,男,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上诉人深圳市万新通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注塑机操作员。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岗前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20l3年4月25日,原告在上班时间操作机器时,右手四指被机器严重压伤。原告立即被送往沙井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72天。2013年9月12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3)第5712990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属工伤。2014年1月20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为七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2013年10月15日,安装康复器具为腕部假肢。被告对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上述工伤认定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被告的上诉。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4万元。原审认为,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没有对原告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致原告健康权受到侵害,工伤达七级伤残,遭受了精神痛苦,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依据劳动法主张权利的同时,仍有权依据侵权法律关系要求赔偿。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此次事故存在过错,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法院酌情判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深圳市万新通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谭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深圳市万新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深圳市万新通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把被上诉人受伤全部过错归责于上诉人有失公平公正,因劳动法为了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工伤使用员工无过错原则。被上诉人是有其老乡姚某华介绍入职上诉人单位,其老乡告知公司被上诉人是熟手,被上诉人白天正常上班,晚上下了班经常很晚才休息,人的精力有限,本次工伤事故是被上诉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被上诉人已就工伤申请仲裁,工伤保险条例,针对工伤的赔偿,没有精神抚慰金这个项目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是无理的,被上诉人受伤是真实的,受伤后没有得到及时赔偿。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陈述:对于责任划分,公司的机器是通过人工改装的,上诉人当时是人为拆掉了一个键,这在行政复议时有证人作证。在出事之前,我方还提醒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工作了29天就出事了。进上诉人公司前七天在另外一个岗位,第8天后才调到现在出事的这个岗位。公司没有进行培训,被上诉人对这个岗位的工作不是很熟练,不是很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又上诉人称本案工伤事故是被上诉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万新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杰晖审 判 员 李小丽代理审判员 唐国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聂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