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冈民初字第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彭光兵与马志荣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光兵,马志荣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冈民初字第0271号原告彭光兵,居民。委托代理人何安年,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志荣,居民。原告彭光兵与被告马志荣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彭光兵的委托代理人何安年,被告马志荣到庭参与诉讼。同年5月19日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彭光兵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马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光兵诉称:马志荣长期向彭光兵租赁汽车,2014年7月9日双方结账,租金为6万元,马志荣支付了1万元,并向彭光兵出具5万元借条一张,因马志荣拒不支付欠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志荣立即偿还原告彭光兵欠款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马志荣负担。被告马志荣辩称:租车租金应该是6万元,已经支付1.8万元。双方结账时,因彭光兵声称汽车有油漆损耗,但马志荣并不认可,考虑到可能存在违章罚款,所以出具借条时多打了8000元,实际欠彭光兵租赁汽车的价款应为4.2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马志荣长期向彭光兵租赁汽车,2014年7月9日双方结账,租金为6万元,马志荣已支付彭光兵1万元,马志荣于当日向彭光兵出具书面凭证一张,该书面凭证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圆整(现金50000),本人身份证××,今借人:马志荣,2014.7.9,183××××0188,153××××0261,备注:本人借到人民币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之前还清,如不还由建湖县人民法院起诉,如到期不还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马志荣,2014.7.9。”本院认为:本案中马志荣向彭光兵出具书面凭证虽名为借贷,但债权债务关系却是基于车辆租赁合同产生,应当依照租赁合同关系予以审理。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马志荣拖欠租金5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书面凭证为证,马志荣虽异议称已实际支付1.8万元,仅欠彭光兵租金4.2万元,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且与其本人出具的欠条所载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彭光兵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志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光兵租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马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曹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