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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丽与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丽,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刘立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丽,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湾仔。法定代表人:陈智,局长。原审第三人:刘立昌(曾用名刘力昌),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再审申请人李丽因诉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以下简称拱北口岸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珠中法行终字第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丽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裁定应予撤销。本院认为,认定李丽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关键在于拱北口岸分局2012年10月30日作出珠公拱决字[2012]第024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是否当场送达给了李丽。从本案证据材料来看,虽然李丽没有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或盖章,但从拱北口岸分局民警梁如扇、徐贤刚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李丽拒绝签名画押”,李丽当日被收押至珠海市公安局第一治安拘留所执行拘留,李丽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拱北口岸分局于当日向其宣布对其行政拘留十日,李丽在一审自述称其在拘留期间曾向管教提出要求将复议申请和诉状送出去等事实,可以认定拱北口岸分局在2012年10月30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已经当场送达给了李丽。至于李丽主张拱北口岸分局2012年10月30日作出��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并没有当场送达给她的问题,经查,李丽对自己何时收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一审、二审时的说法不一致,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拱北口岸分局2012年10月30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当场送达给李丽,且该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已经载明了如不服处罚决定,李丽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告之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李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在收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即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之前提出,但李丽直至2013年11月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因此,原审裁定驳回李丽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李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付庆海审判员  朱小华审判员  王彩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桂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