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志军与张国胜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军,张国胜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497号原告张志军,男,38岁,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张志胜(系原告兄长),男,47岁,汉族,满洲里天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会主席,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被告张国胜,男,36岁,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原告张志军诉被告张国胜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德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审理中,经原告张志军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张国胜所有的车牌号为蒙EEF6**号吉利全球鹰小型客车一辆予以查封。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开始雇佣原告运送红砖,至同年11月止共欠原告运费621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拉砖运费621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向工地运送红砖,此后陆续与原告结算部分运费,现尚欠运费62150元没有给付,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志军拉砖运费62150元,欠款人:张国胜,2015.2.12。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运送红砖,应按双方的约定给付原告运费,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给付期限,所以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给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2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胜给付原告张志军运费621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元,减半收取677元,由被告张国胜负担;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张国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德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魏 岚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