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965号原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倪XX,荆州市荆州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某某。原告廖某某诉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2006年11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生育一子易某某,现年6岁。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彼此之间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9年被告与原告因家事发生矛盾,无奈之下原告外出打工至今,但被告不闻不顾。2014年3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其诉请。现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易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易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易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2014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故又形成诉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在家庭生活中遇事不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而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第一次判决双方不予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再次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易某某,因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居住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习惯,应由被告抚养较好。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小孩抚养费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500元,小孩的教育费、医药费凭有效票据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易某某由被告易某某抚养,原告廖某某从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在此期间小孩的教育费、医药费凭有效票据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舒学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