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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刑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郭清泉、王志芳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秩序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芳,郭清泉

案由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吕刑终字第130号抗诉机关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志芳。2012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交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交口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2月6日被交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冯海云,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郭清泉。2012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交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交口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2月6日被交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王媛、薛伟伟,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清泉、王志芳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一案,于二0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交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清泉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王志芳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后,被告人郭清泉、王志芳均不服,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吕刑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交口县人民法院(2013)交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交口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交口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交刑重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郭清泉无罪;被告人王志芳无罪。判后,交口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妍、刘国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郭清泉、王志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2012年10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王志芳无证驾驶晋J×××××雪佛兰轿车伙同丈夫郭清泉(××人)护送其由张某甲驾驶的拉黑煤的陕K×××××拉煤货车途经桃红坡栾子头煤检站时,因拉黑煤车强行闯卡被查扣,郭清泉夫妇将轿车停放到煤检站磅房前拦堵拉煤大车,经劝说后自行驾驶轿车离开。10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王志芳又驾驶轿车伙同丈夫郭清泉到煤检站,被告人王志芳将轿车停放到路中间,后把乘坐郭清泉的轮椅推到路上,拦堵车辆,致使道路堵塞长达6个多小时,车辆无法通行。当日经有关部门处理道路畅通。同年10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郭清泉夫妇的陕K×××××拉黑煤大货车再次在桃红坡栾子头煤检站强行闯卡被查扣,大货车司机张某甲将大车钥匙交给被告人王志芳后离开。10月9日9时许,被告人郭清泉夫妇采用和10月6日相同的方式拦堵车辆,致使道路堵塞长达4个多小时,交通严重受阻,无法通行,当日经有关部门处理道路畅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报案材料证实,交口县煤炭运销公司纪检稽查队文某向交口县桃红坡派出所报案称,2012年10月8日11时许,有两辆车牌号为陕K×××××、晋K×××××的运煤半挂车强行闯我桃红坡煤炭营业站,被我纪检稽查人员张晓军、徐凯鑫拦截,其中一辆车牌号为晋K×××××的半挂车不听我工作人员劝阻,而且强行驾车顶撞我工作人员欲离开时,我工作人员李永军急忙驾驶桑塔纳轿车将其拦阻,我工作人员上前查验票据,这两辆车无任何有效票据,这时来了两辆小车,一辆未银灰色雪弗兰小车,车牌为晋J×××××,一辆为红色吉利轿车,车牌为晋J×××××,分别拉的两个××人,××人要求我工作人员放行这两辆无任何票据的半挂车,被我工作人员拒绝,其中红色吉利车下来的三个人,其中一个坐轮椅的和一个住拐杖的男子和一个中年妇女便和我工作人员纠缠,坐轮椅的××人打了我工作人员徐凯鑫两个耳光,拄拐杖的××男子拿手中的拐杖把我方车号为晋K×××××的黑色桑塔纳前挡风玻璃打碎,随后我队就及时报案。2.情况说明交口县交警大队桃红坡中队长证实,2012年10月8日11时许,交口县交警大队桃红坡中队接到报警,桃红坡镇栾子头路上堵车,接警后到达现场,见有两辆重型半挂车(陕K×××××、晋K×××××)停在路中,在我对工作人员疏导下车辆满速行驶。2012年10月9日早上7时24分,我中队接到报警,桃红坡镇栾子头路上堵车,当疏导至桃红坡栾子头洞口(孝义方向)时,发现昨天的两辆重型半挂车(陕K×××××、晋K×××××)停在路中,车门紧锁,车内无人。晋K×××××重型半挂车车前���横向堵着一辆晋J×××××雪佛兰小型轿车,两车中间有一位坐轮椅的中男人郭清泉和其妻王志芳,还有一辆晋L×××××红色吉利轿车,轿车前刘水成坐着轮椅,李蒲红、李金刚都在轿车前,我队民警询问后得知,陕K×××××、晋K×××××两辆重型半挂车未办理出境手续,被煤运公司的工作人员堵住,陕K×××××、晋K×××××两辆重型半挂车准备闯卡,我队民警对郭清泉和其妻王志芳说服教育无果。当日堵车从2012年10月9日早上7时24分一直堵到2012年10月9日13时,共计拥堵13公里,约400余辆大型车。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10月9日向王志芳扣押雪佛兰1辆、相机一部、钥匙一串、车钥匙一把、大衣一件、衣服1件、水杯2个。4.买车协议、领条证实,郭清泉之女郭小霞于2012年10月13日向赵某购买一辆陕K×××××大型车;领条证明郭清泉之女郭彩霞于2012年10月10日领取直板手���两部。5.接出警情况证实,2012年10月5日23时许,110指挥中心接栾子头磅房报警称郭清泉、王志芳驾驶的一辆雪佛兰轿车把大车堵住,经民警劝说半小时后,王志芳驾驶离开;2012年10月6日,110指挥中心接栾子头洞口报警称有人将大车堵住,造成交通堵塞,出警后,发现郭清泉、王志芳驾驶的一辆雪佛兰轿车把大车堵住,造成上行、下行车辆堵塞,经过劝说,王志芳同意小车通行,通行一小时后,王志芳把郭清泉从车内放在轮椅上推到路中间不让大车、小车通行,14时许,煤检工作人员将郭清泉、王志芳的拉煤车放行,王志芳驾车离开,其它运行车辆通行;2012年10月8日晚23时许,110指挥中心接栾子头洞口报警称有××人坐轮椅将大车堵住,出警后,见两辆大车前后堵在路中间,刘成水坐的轮椅和其妻、××人刘金刚、郭清泉、王志芳夫妇在车前,两辆大车后停着数辆拉煤车直至桃红坡三岔口,经劝说一小时刘成水同意将上行到通行;2012年10月9日8时许,我所接警,有人在栾子头洞口外煤检站把大车堵住,见王志芳推着郭清泉的轮椅、刘成水坐的轮椅和其妻、××人刘金刚堵住从桃红坡至西泉的上行车辆,多次沟通无果。6.户籍证明郭清泉,男,曾用名高清泉,1956年4月15日生,山西省交口县水头镇塔上村人。王志芳,女,1967年3月20日生,山西省交口县水头镇塔上村人。(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日,郭清泉以22万元的价格买的我的车,先付10万元,是郭清泉的女儿郭小霞付的,协议也是郭小霞签的。我是帮几天忙,司机是我原来雇的张某甲。10月1日至10月9日拉了3次无票无手续的煤。10月5日张某甲开的我坐的,过煤检时被扣住,王志芳将车开到大车面前,斜停在公路上,导致大小车辆都无法通行,桃红坡���至店则沟,洞口堵至柳湾,都了10个小时,6日中午13时才畅通。10月8日晚上8点多跟刘成水车一起闯的卡,过了洞口被稽查队的查住,郭清泉、王志芳夫妇和刘成水聚集在公路上堵车交通,直到9号中午,公安才把交通疏通。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我以前是赵某的司机,后来赵某把车卖给郭清泉,我又给郭清泉开车。10月1日跑了一趟车,10月5日拉上煤到了煤检站是下午5点多,车上坐的赵某,煤检站的人出来将车堵住,郭清泉的婆姨说,你不让我的车走,我把所有拉黑煤的车全堵住,交通慢慢的全堵塞了,10月6日中午2点多我的车才走的,没有出境煤票。10月8日拉上煤,晚上8点多到了栾子头洞口,我的车被煤运公司的人拦住不让走,后面又来了一辆拉黑煤车要过,煤运的人不让走,来了一个坐轮椅的和一个柱棍子的跟煤运的人说,我把车钥匙给了郭清泉的婆姨,我���到了桃红坡旅店睡了觉。10月9日上午9点多我去时,交通还不通,后来有清障车把我开的半挂车拖走了,还拖走另一辆半挂车。3.证人郭某乙、许某甲、许某乙、张某乙(交口县桃红坡煤销稽查站工作人员)证言证明,10月8日,有两辆半挂车拉煤闯卡,被拦截后,将车停在路中间,有两伙××人,一伙是开的一辆红色吉利车,有个坐轮椅的男人,有个中年妇女推得轮椅,还有个拄拐棍的年轻人。另一伙是开的雪佛兰轿车,有一个老头坐的轮椅,也有个中年妇女推得轮椅。他们都是送大车的车主。要求我们放行。中年男人见不放行,推得轮椅就往我们身上顶,我们赶紧躲。中年男人探着身子将许某乙脸上打了两耳光。拄拐棍的年轻人将我们开的车前挡风玻璃打碎了。这两伙××人驾车将路全部堵死。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我们给交警队打了电话。一直堵到10月9日的一点多。堵车长达六七个小时。造成交通严重堵塞,道路两旁的车根本无法通行。10月5日到10月6日,这两伙人的两辆车也是送黑煤没被我们验票的工作人员在栾子头坡上堵住,于是这两伙人就推轮椅堵在了路中间。直到10月6日才劝他们让开。4.证人乔某证言证明,2012年10月8日晚上10点钟,我、张宇、李永军在验票值班室发现有一辆车冲卡,车牌号为晋A×××××,我开车追上去将车拦住,要求对方出示票据,这时上来一辆雪佛兰小轿车,女司机从车上拿出一个轮椅,把一个××人从车上弄到轮椅上,对我们说要求过卡,这时又上来一辆大货车,同样没有票据,紧跟着是一辆红色小轿车,下来一个坐轮椅的××人,要求过车。这两辆车在三四天前闯了三次卡,这两辆车就将车停在路上从昨晚一直堵到现在。5.证人文某证言证明,我是稽查站二队的队长。2012年10月8日晚11时左右,我队的验票工作人员给我打电话说有拉煤车闯煤检站,我驾车赶到洞口时,见一辆半挂车,车牌号为陕K×××××已被我队的三名工作人员堵在路边。这时有一个坐轮椅的男的,相跟的一个拄拐杖的男子和一个女的现场,坐轮椅的男人就用轮椅顶撞许某乙,伸手打了许某乙一个耳光。拄拐杖的男子用拐杖将我的车前挡风玻璃砸烂,我就打电话报了派出所。栾子头洞口堵塞了两次交通。第一次是10月5日晚十点堵至10月6日下午两点左右,是郭清泉坐的轮椅和他老婆。第二次是10月8日晚10点多至10月9日上午11点左右,第二次有郭清泉跟他老婆和一个坐轮椅的××人。我们的人都没有打过××人。6.证人崔某证言证明,我是经营烟酒副食的,10月5日至6日,8日至9日有堵车现象,这两次都是因为××人送车,强行闯卡,导致堵车。5日晚上11点开始郭清泉、王志芳夫妇送车被煤检站查住,王志芳开的雪佛兰轿车将车别在拉煤车前,不让重车走,派出所的做思想工作,王志芳开车跑到洞口找稽查队的麻烦,将车斜别在路上,小车都过不去。直到第二天的下午一点多,公路才恢复通行。8号晚上11点多,刘成水领的一个女的两个男的强行闯卡,被稽查队的工作人员查住。刘成水领的人将稽查队工作人员车的挡风玻璃打烂,打烂还不承认,将交通堵塞。9号中午12点公安工作人员采取措施使交通畅通。7.证人康某证言证明,我是开拖车的司机。9日早晨,我驾车来到栾子头坡上,见两个××人坐的轮椅停在路中间,不让大车走。这两个××人一个有四五十岁,一个有三十岁左右,堵住的大车估计有两百辆。8.证人梁某证言证明,2012年10月8日10时左右,我开车从孝义回桃红坡,走到栾子头洞口堵车了,下车见路的右侧停的一辆大车,录得中间同方向超���大车一半也停的一辆大车。路中间大车下停的一辆黑色桑塔纳,路上有个坐轮椅的男人,还有一个拄拐杖的男子。10月9日12点左右,路面的大车堵到西泉,我到了栾子头洞口时,路面上停的两辆大车已经被拖走了。当时车堵得出了西泉镇。栾子头洞口堵到桃红坡三岔口。我没见有人打架。(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郭清泉供述主要内容,我和我妻子养的一辆大车,拉上煤过桃红坡栾子头煤检站时,被煤检站的工作人员扣住不让走。我妻子把我拉到煤检站将我从车里放到轮椅上,推到路中间,我们就在路中间拦车,不让拉煤的车走,拦了有五个小时。交警部门和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劝过我们一次。2.被告人王志芳供述主要内容,2012年10月8日晚11时许,我驾驶的小轿车带着郭清泉后面跟着我的大车,一直过了栾子头洞口,被煤检站的黑桑塔纳堵住,后面的一辆拉煤���车绕过我的大车往前开。我就问煤检站的人,为甚他能走,我的车不能走。这时这辆大车的车主也是坐轮椅的一个男的来了和煤检站的纠缠起来。后来听说他们两家都报了警。“110”的到了现场,10月8日2时我回的家,交通还不畅通。10月9日八点左右,我驾车拉上郭清泉到了昨天堵我大车的地方,见黑桑塔纳车准备倒车,我就将我的车挡在了那辆半挂车前面,一直到防暴队到达现场。郭清泉是我把他拖下车放到轮椅上推到路口。我堵车的时候,刘成水已经把交口到孝义方向的车堵死了。10月5日晚20时,我的车陕K×××××因为拉黑没被煤检站的堵住,10月6日因为找不到煤检站的领导,我就把我的小轿车横在路口,把路口的大车堵了,到了下午四点半交警队的才让我的车走,但扣了行车证。大车是10月1日买的赵某的。10月8日晚上是我让司机把大车开的路中间,不过是一前一后。后来司机把车钥匙交给我也走了。(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说明证明,2012年10月9日交口县桃红坡栾子头洞口道路被刘成水驾驶的红色吉利车及王志芳驾驶的雪佛兰轿车和郭清泉坐的轮椅堵塞。(五)视听资料:光盘两张。证明,公安人员讯问二被告人的同步录影录像。原审认为,被告人郭清泉、王志芳护送其拉黑煤的货车过卡,货车被查扣后,造成交通堵塞的事实存在,被告人郭清泉在侦查阶段的前两次供述取得方式存在瑕疵,经公诉机关补充解释、说明,可结合其他证据使用。被告人郭清泉、王志芳聚众组织、策划、领导、指挥且系首要分子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郭清泉、王志芳不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清泉无罪;被告人王志芳无罪。交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在该案中被告人郭清泉、王志芳起到了积极组织、指挥、实施的作用,系首要分子,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1条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论处。吕梁市人民检察院吕检公一支刑抗(2015)13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称,一、交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清泉、王志芳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不妥。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要求聚众,且处罚首要分子,本案中,原审被告人郭清泉、王志芳二人在公路上多次堵塞交通,不具备聚众的情形,也不存在首要分子。二、交口县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清泉、王志芳无罪错误。本案证据材料证实,原审被告人郭清泉、王志芳将其驾驶的轿车、大货车、��清泉乘坐轮椅多次堵在公路上,致使过往车辆被堵,交通秩序严重混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非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不足。原审据此判决二被告人无罪显然错误。三、原审被告人郭清泉、王志芳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93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中,原审被告人郭清泉、王志芳多次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堵塞交通,致使车辆不能正常通行,给多数人造成通行自由受阻的后果,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具有刑法规定的社会危害性,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对二原审被告人定罪量刑。原审被告人郭清泉的辩护人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该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寻衅滋事是从流氓罪分解出来的罪名,检察人���指控的寻衅滋事应当是处于取乐或者动机不纯,主观上被告人郭清泉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不是蓄意扰乱,不存在寻衅滋事的主观要件,不是故意犯罪。在客观上,被告人郭清泉、王志芳确实存在一定程度的堵路行为,也确实造成一定程度道路拥堵。但是,这并不是无所事事,制造事端,只是二被告人为了维护自己利益的权益之计,其程度也远远达不到寻衅滋事所要求的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郭清泉是脑梗,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其也不具有能力,不论是主观还是客观,都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只能听从王志芳的指挥,是堵路的工具。原审被告人王志芳及其辩护人称,抗诉机关的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的罪名不能成立,市检察院的人也支持,理由是恰当的,但是变更罪名不当,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没有肆意挑衅或者是损毁公共财物,被告人的行为是在煤检站放行一部分车的情况下阻拦的,王志芳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表现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建议对被告人王志芳免于刑事处罚。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确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要求聚众,且处罚的是首要分子,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二人有聚众行为,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交口县人民检察院关于二被告人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经查,原审被告人郭清泉、王志芳无固定收入,日常生活靠低保及护送拉黑煤货车过卡赚钱生活。在案发当日,二被告人护送拉黑煤货车过卡,在货车被桃红坡栾子头煤检站查扣并被明确告知不能通行之后,被告人王志芳、郭清泉为发泄个人不满情绪,将其驾驶的轿车及被告人郭清泉乘坐的轮椅堵在栾子头洞口,造成长达数小时之久的道路拥堵,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吕梁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二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志芳起了积极、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郭清泉为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审理期间,本院委托交口县司法局对二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以及居住地村委的意见等情况进行调查了解。交口县司法局于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作出(2015)交社矫字第001号司法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郭清泉、王志芳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王志芳、郭清泉的犯罪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王志芳、郭清泉宣告缓刑。根��二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交口县人民法院(2014)交刑重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王志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郭清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宪强审判员  杨尉苑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旭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