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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13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2014年7月4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吴某(另处理)经合谋盗窃后,去到本区钟村街南国奥林匹克花园果岭1号2座3梯1801房,由被告人彭某某在屋外看风,吴某爬阳台进入屋内盗窃,盗去被害人李某手表2块、相机1台(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4510元)及现金人民币900元。盗后,吴某携赃离开现场,被告人彭某某被保安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李某的报案陈述,证人罗某易某江、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材料,调取证明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执行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追缴被告人彭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410元发还给被害人(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玉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