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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行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菏泽市永安工贸有限公司清算组与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登记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菏泽市永安工贸有限公司清算组,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济南凌和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菏牡行再字第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菏泽市永安工贸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邓在福,该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韩光玲,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永华,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练建军,该局局长。第三人:济南凌和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宁和,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菏泽市永安工贸有限公司清算组因与被申请人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济南凌和经贸有限公司房产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菏牡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菏泽市永安工贸有限公司清算组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是依据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菏执字第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变更登记行为,该行为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而(2013)菏牡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以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要求对该案再审,撤销本院(2013)菏牡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本院审查查明,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依据的是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菏执字第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是依据该院(2006)菏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作出的,而该调解书又由该院(2010)菏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再审申请人因上述调解书被撤销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是依据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菏执字第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变更登记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6号批复明确“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应因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而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本院一审以再审申请人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作出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但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结果不错,应予维持。因此,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菏泽市永安工贸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再审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梅审 判 员  牛 文人民陪审员  田银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袁晓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