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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某甲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837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彬,某甲地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恒海,某甲地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春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彬、被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恒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某甲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性格、脾气极为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对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依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返还嫁妆。被告杨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010年4月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两人可以说是一见钟情,彼此产生好感,经过近一年半的交往和生活,两人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6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乙。婚后夫妻二人互敬互爱、相敬如宾、感情深厚,女儿的出生更给全家带来了欢乐,父母更是视我们的女儿为掌上明珠,无微不至地照顾孩子。女儿出生不久,我和原告、母亲、女儿一块去某地打工,我和原告在同一工厂上班,由我母亲悉心照料孩子,使我和原告二人都能安心工作,回家吃上热乎的饭菜,这些都归功于我的母亲。原告称对我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无共同语言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纯属一面之词、歪曲事实、颠倒黑白。夫妻二人在生活中不可避免回发生一些争执,但这并未影响夫妻感情,未产生矛盾。2015年5月份,原告从某地回到某甲地后便起诉我离婚,叫我感到惊讶与突然,不知道原告真实的目的与想法。现女儿已三周岁多了,一直由我母亲在某甲地老家照看,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完整而暖的家,也为了女儿能健康成长,我希望原告能放弃离婚的想法,一家人共享天伦之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乙,孩子现随被告母亲生活。2015年5月份,原告从某地回来后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主张分居原因是两人经常因琐事发生吵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子女,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只要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春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月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