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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二终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诉辽宁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夏悦,辽宁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二终字第00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号。主要负责人:白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文,男,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悦,男,1974年生,满族,工人,住铁岭市清河区清河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石油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肖德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川,男,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夏悦、辽宁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5)清民一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副庭长李国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福田主审,审判员刘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文,夏悦,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3日16时48分许,张志同驾驶辽M12E**号轿车沿铁岭市清河区清开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清河区清开公路老十六中道口西侧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夏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夏悦受伤的后果。夏悦受伤后在铁岭市清河区医院住院治疗116天,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左侧股骨及胫骨外侧髁骨挫伤、左侧股骨内侧髁关节面软骨骨折、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该起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志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夏悦经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8日鉴定为10级伤残。夏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527.28元(包括抬人费用100.00元)、护理费13710.84元(95.88元/天×116天+95.88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00元(15.00元/天×116天)、误工费27600.00元(200.00元/天×138天)、残疾赔偿金51156.00元(25578.00元/年×20年×10%)、交通费1300.00元(酌定)、衣物损失3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8334.12元。张志同驾驶的辽M12E**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张志同驾驶辽M12E**号轿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张志同驾驶辽M12E**号轿车在履行职务中与夏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夏悦受伤致残的后果,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具有过错,故其工作单位石油机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夏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承担次要责任,故夏悦亦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张志同承担70%责任,夏悦承担30%责任为宜。因辽M12E**号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夏悦进行赔偿。另考虑到夏悦的伤情严重影响了本人的正常生活,造成了精神痛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对夏悦总计111334.12元(108334.12元+3000.00元)的经济损失,法院认为:1、对夏悦医疗费1252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00元,合计14267.28元的部分,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夏悦100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4267.2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夏悦自行承担1280.18元(4267.28×3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夏悦2987.10元(4267.28×70%)。2、对夏悦护理费13710.84元、误工费27600.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00元、交通费1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96766.84元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夏悦96766.84元。3、对夏悦财产损失3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夏悦300.00元。对夏悦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夏悦、石油公司的部分抗辩理由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夏悦经济损失110053.94元;二、辽宁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夏悦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35.00元,减半收取1417.50元,由夏悦负担186.3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负担123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夏悦月工资收入6000元无事实依据;彩超及肾功能、血脂、血糖的检查不属于入院常规检查,该部分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夏悦辩称:本人系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月收入确系6000元,有公司工资证明和资质证明为证;彩超及肾功能、血脂、血糖的检查费用系治疗需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石油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张志同系石油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张志同为职务行为。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与石油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石油公司向保险公司缴付保险费用后,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开原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职工工资明细表均证明夏悦工资月收入6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夏悦住院期间的彩超及肾功能、血脂、血糖的检查均系治疗需要,亦非患者夏悦所能左右,故保险公司对该检查费用应予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原审法院决定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1231.20元欠妥,应予纠正,该费用应由投保人石油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835.00元,法院减半收取1417.50元,由夏悦负担186.30元,由辽宁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23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3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姜福田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俞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