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燕萍与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志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萍,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志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李燕萍。委托代理人张吉,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胜,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东岭镇东兴街126号,组织机构代码15622014-9。法定代表人张连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坚平,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榕。原告李燕萍与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东公司)、张志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丽红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张吉、周胜,被告惠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坚平、被告张志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燕萍诉称:被告张志榕系被告惠东公司江浙沪区域负责人,2012年1月29日,被告张志榕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2012年6月1日被告张志荣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后该笔借款转入被告惠东公司在上海开设的浦发银行账户,2012年6月27日,被告张志榕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后该笔借款转入被告惠东公司在上海开设的浦发银行账户,2012年8月21日,被告张志榕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后该笔借款亦转入被告惠东公司在上海开设的浦发银行账户。此后,被告惠东公司以其公司账户,向原告偿还利息,直至2014年11月28日,被告张志榕与原告就前期借款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新的借款协议书,确定截止2014年10月28日,仍欠借款本金2500000元,同时约定,2014年12月25日,被告应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2月17日,被告再次归还本金200000元,尚欠本金2300000元,剩余部分未予偿还。原告认为,两被告共同借款,共同偿还利息,构成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到期借款2300000元(今后利息按约定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补充说明:两被告在庭审后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2395480元,尚欠诉讼费12500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惠东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我公司从未向原告借过钱,也不知晓被告张志榕何时向原告结欠,更没有对被告张志榕的个人借钱行为做过任何表示;2、原告十分明确借款人是被告张志榕而非我公司,原告提供的数份银行进账单等凭证显示原告和被告张志榕都曾经借用过我公司的银行账户,原告在凭证上批注的“张志榕借款”、“张志榕利息”等字样可证明原告明知我公司不是借款人;3、原告错误申请冻结我公司的银行账户,我公司将通过另案诉讼解决。被告张志榕辩称:1、我确认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截至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我确认仍欠原告2500000元,利息零元,2015年2月17日,我归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尚欠付原告2300000元;2、我向原告借款与被告惠东公司无关,2012年1月29日借5000000元,2012年6月1日借1000000元,2012年6月27日借1000000元和2012年8月21日借1000000元,共计借款8000000元均由原告分别与我个人签订书面协议书确定,该借款均为自然人个人借款;2、我与原告双方各自借用被告惠东公司的账户走账,并不影响借款协议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为自然人;3、我确认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2300000元,我个人愿意及时向原告还清上述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原告李燕萍与被告张志榕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贷给被告张志榕5000000元,月利率2%,原借款期限2011年1月29日至2012年1月28日,延长借款期限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12月28日。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志榕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贷款金额10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当日,原告向惠东公司的银行账户内转账支付1000000元。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志榕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贷款金额1000000元,分别于2012年6月26日在交付300000元,于2012年6月27日交付7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此后,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向惠东公司银行账户内转账支付700000元,2012年6月27日向惠东公司银行账户内转账支付300000元。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志榕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贷款金额100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当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李向阳通过李向阳控制的惠东公司在昆山农商行新镇支行开户的账户(账号70XXX75)向惠东公司在上海浦发银行昆山支行开户的账户(账号89×××45)内转账支付1000000元。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惠东公司自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5日每月向原告账户转入上述借款利息,合计664000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志榕再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截止2013年9月28日,被告张志榕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0元,双方确认还款共计2500000元,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即2014年10月28日,被告张志榕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0元,因被告张志榕暂无还款能力,故原告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即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需在2014年12月25日前偿还原告本息,被告按1000000元月利率1.8%,每月利息为27000元,1000000元月利率2%,每月利息为20000元,每月2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若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及利息损失,利息按2.5%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全额本息时止。另查明,被告张志榕2010年8月17日曾任被告惠东公司的驻鲁负责人。庭审中,被告张志榕陈述上述借款用于做建设工程项目,为了方便使用,指示原告将出借款转入被告惠东公司账户。2015年6月1日,被告张志榕向原告转账支付借款本金2300000元,利息95480元,原告确认已经偿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单、进账单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审理中被告张志榕已经自动履行,原告亦确认已经结清借款本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志榕系在本案原告已经起诉后还清借款,依法应当承担其未按约还款导致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燕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0元,减半收取12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600元,由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志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邓丽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顾澄清附相应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