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执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周富民与叶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查封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富民,叶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青执字第537号申请执行人:周富民,男,1989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执行人:叶立,男,1989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青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叶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返还申请执行人购房款2.5万元,支付违约金1.1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75元、申请费449元,共计37024元。但被执行人叶立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叶立在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永昌英伦庄园有住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叶立所有的位于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永昌英伦庄园30幢2单元601室。二、被执行人叶立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叶立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叶立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出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刘兴发代理审判员 王岩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洪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