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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黄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绰号“阿牛”),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宾阳县宾州镇“E家商务宾馆”开了402号房,先是和胡某在该房间吸食毒品,到同日11时许,胡某又带着张某甲、张某乙到该房间继续吸食毒品。经现场采用甲基安非他明尿样检测,黄某、胡某、张某甲、张某乙等四人的尿液测试样本结果均呈阳性。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凌晨1时-1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广西宾阳县宾州镇“E家商务宾馆”登记入住402号房,先后容留胡某、张某甲、张某乙在该房间吸食毒品,同日15时许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公安人员采用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上述四人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旅馆住宿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胡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由扣押机关即宾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青 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秋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