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溪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男,1991年8月14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初中文化,住宜宾市南溪区。2014年9月28日因本案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对被告人谢某甲执行逮捕,2015年6月25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谢某甲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6时10分许,被告人谢某甲驾驶大众捷达轿车经南溪镇工字街十字路口时未仔细观察路口情况,撞到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甲,造成张某甲当场死亡。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管大队认定谢某甲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谢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6时10分许,被告人谢某甲驾驶大众捷达轿车经南溪镇工字街十字路口时未仔细观察路口情况,撞到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甲,造成张某甲当场死亡。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管大队认定谢某甲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案、立案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在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工字街路口,以及案发现场情况。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死者张某甲是其父亲,案发当天早��八点几分其四妈和四爸打电话给自己说其父亲出事了。父亲是住在南溪镇北大街水泥厂宿舍,他每天晚上要到钟灵街小学宿舍陪其奶奶,早上六点过又回水泥厂宿舍,来回是骑自行车。事发后对方预付了40000元的赔偿费用。4、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实肇事车辆是其未婚妻赵某某的,因自己与赵某某发生矛盾,赵某某就外出了,将车钥匙交给了谢某甲。案发当天早上八点多谢某甲的嫂子打电话来说谢某甲开车将人撞死了,并问了小车保险的事情。5、(川)公(宜)鉴(法化)字(2014)806号法化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谢某甲在案发时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6、川临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3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甲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7、川中山司鉴所(2014)车鉴字1204号关于小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照明装置的��定,证实肇事车辆的转身系统、制动系统、照明装置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相关要求。8、宜南公交认定(2014)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谢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不承担责任。9、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3日凌晨6时许,其驾驶赵某某所有的小型轿车从南溪镇丽水花园小区出发往街心花园行驶,当行驶至南溪镇工字街十字路口时与一个骑自行车的人相撞,当时天还没亮,视线不是很好。由于小车的近光灯照不是很好,所以当时没有发现有自行车,都是撞到了才看到那辆自行车。发生故事后立马打120电话并报交警。案发后其先行预赔了死者家属40000元。10、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11、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以及被告人谢某甲具有驾驶资格。12、归案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甲的到案情况。1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谢某甲系成年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的家属向被告人谢某甲出具了谅解书,可酌定从轻处罚。因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不大,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况文静审 判 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罗 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秀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