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正通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与姜传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传胜,天津市正通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传胜,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正通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118号208室。法定代表人王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广祝,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可刚,天津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传胜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传胜,被上诉人天津市正通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广祝、刘可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1日正通物流公司与姜传胜签订天津市正通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姜传胜将所属的津L×××××车辆挂靠登记至正通物流公司处,正通物流公司收取姜传胜服务费每月100元,期限8年,自2010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2010年6月1日双方对该车的挂靠合作经营问题又签订天津市正通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合作经营车辆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车辆的产权为乙方(姜传胜),合作经营登记在甲方(正通物流公司),合作经营的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止。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按时交纳甲方车辆服务费每年1200元,实行年缴。合同第八条约定:1、乙方违约,甲方可向乙方追究经济损失,并有权终止协议。同时由乙方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差旅费、食宿费、律师费等一切与此事宜相关的其他费用;2、甲方违约,乙方可向甲方追究经济损失,并有权终止协议。合同签订后,至2011年年底姜传胜每月向正通物流公司交纳100元服务费,双方对此无争议。2012年始正通物流公司提高服务费,由每月100元提高至每月200元,正通物流公司也曾于2012年2月24日收取姜传胜交纳的2012年3月至7月计5个月的服务费1000元。2013年2月25日补交2012年9月至12月份计4个月的服务费800元,2014年2月28日补交2013年1-2月份的服务费400元,另外2012年1-2月份姜传胜交纳400元,共计交纳了2600元。另查,该车每年的验车时间为每年2月份。正通物流公司为此次诉讼向天津天意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00元。正通物流公司表示愿意承担该车辆过户至姜传胜名下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正通物流公司与姜传胜双方2010年3月和6月分别就同一车辆的挂靠合作经营问题签署的两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由于签署的时间有先后顺序,故应将2010年6月签署的合作经营车辆合同视为对2010年3月签署的车辆挂靠合同的变更。由于姜传胜未提供2010年6月签署合同时正通物流公司存有欺诈行为的证据,故该合同为有效。2012年始正通物流公司将服务费调整到每月200元后,2012年2月、2013年2月、2014年2月姜传胜分别按每月200元服务费交纳过相关费用,故应视为姜传胜对正通物流公司提高每月服务费为200元的认可,即双方均同意每月按200元交纳服务费,姜传胜按每月200元交费的行为是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变更了原合同每月服务费100元的约定。对于姜传胜在庭审中提出每年2月份是车辆验车时间,姜传胜为验车处于被胁迫交费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其一,姜传胜未提交受胁迫的有力证据;其二,姜传胜对正通物流公司提高服务费至每月200元后,如不同意仍可不交纳费用,而姜传胜确按每月200元交纳了费用。关于正通物流公司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经营车辆合同及判令姜传胜协助正通物流公司将正通物流公司名下所有的津L×××××轻型厢式货车过户到姜传胜名下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正通物流公司诉请第三项车辆服务费4400元的请求,因自2012年始应按每月200元交纳服务费至2014年11月,姜传胜应交纳的费用为7000元,姜传胜已付2600元,欠正通物流公司服务费4400元,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正通物流公司诉请的律师费4000元,因符合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津市正通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与被告姜传胜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天津市正通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合作经营车辆合同;二、被告姜传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天津市正通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将原告名下所有的津L×××××轻型厢式货车过户到被告姜传胜名下;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三、被告姜传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正通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车辆服务费44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84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传胜负担”。上诉人姜传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所依据的2010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止的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此合同有胁迫和欺瞒之嫌,有漏洞。2012年1月份车辆服务费调整,是被上诉人单方违法违约行为,没有经双方协商同意调整,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同意的书面证据,或我本人同意的书面证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违背了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2款规定和合同之约定,请求法院判定2010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止的合同为无法律效力的合同。被上诉人正通物流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姜传胜的上诉理由,关于涉案2010年6月合同之效力问题,上诉人姜传胜认为因存在胁迫和欺瞒应属无效,但上诉人姜传胜未能就该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确认该合同系对2010年1月之合同的变更且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另,被上诉人正通物流公司提高服务费收费标准系对原合同部分内容的变更,因上诉人姜传胜已按每月200元的标准缴纳了部分服务费,应视其对合同相关内容变更的认可,对其欠缴的部分服务费应当向被上诉人正通物流公司支付。综上,上诉人姜传胜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传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捷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张振超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兴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