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玉想与竟剑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想,竟剑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440号原告杨玉想,女,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柳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竟剑凯,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机构代码证:766249133。负责人孙书生,经理。原告杨玉想与被告竟剑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玉想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杨玉想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竟剑凯、中华联合保险河南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玉想委托代理人柳卫,被告竟剑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河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想诉称,2015年5月6日18时45分许,被告竟剑凯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JK5**号轿车,在行驶到永城市产业聚集区春雨汽车城北门一汽大众4S店门口时,与原告杨玉想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杨玉想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竟剑凯负全部责任,原告杨玉想无责任。原告杨玉想受伤后住院治疗。经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合计10000元。被告竟剑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答辩人已垫付了4000元,应从赔偿款中返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该肇事车辆如果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该肇事车辆如果不存在未年审,驾驶员无证、醉驾、逃逸等情况,答辩人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玉想合理合法的损失;3、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4、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按照比例赔偿;5、原告杨玉想损失应按照当地标准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杨玉想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竟剑凯、中华联合保险河南分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原告杨玉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杨玉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原告杨玉想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过程,被告竞剑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诊断证明一份;4、出院证一份;5、住院病案四页;6、每日清单一份;7、住院发票二张,金额2368.77元,以上第3至7份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玉想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2368.77元;8、施救费发票五张,金额500元;9、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10、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100元,以上第9、10份证据,能够证明车辆损失;1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能够证明被告竟剑凯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经过年检;12、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能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杨玉想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13、交通费票据十张,计款100元。被告竞剑凯、中华联合保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河南分公司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被告竞剑凯对原告杨玉想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庭审,对原告提交证据,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杨玉想提交的证据内容比较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6日18时45分许,被告竟剑凯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JK5**号轿车,在行驶到永城市产业聚集区春雨汽车城北门一汽大众4S店门口时,与原告杨玉想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杨玉想及乘坐电动二轮车的杨红梅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竟剑凯负全部责任,杨玉想及杨红梅无责任。原告杨玉想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肾囊肿。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2368.77元。支付交通费100元,支付施救费500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杨玉想所驾驶的台隆踏板加长型电动二轮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357元,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杨玉想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竟剑凯现金4000元。原告杨玉想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系农村户口。另查明,豫NJK5**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竟剑凯驾驶豫NJK5**号轿车与原告杨玉想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杨玉想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竟剑凯负全部责任,杨玉想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杨玉想要求被告竟剑凯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杨玉想的医疗费2368.77元,交通费100元,施救费500元,误工费23.22×8(天)=185.76元,护理费40元×8(天)=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天)=240元,营养费10元×8(天)=80元,车辆损失费357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合计4251.53元,应有被告竟剑凯赔偿。由于肇事豫NJK5**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杨玉想的医疗费2368.77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85.76元、护理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施救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57元合计4151.5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上述险种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玉想的评估费100元,由被告竟剑凯赔偿。原告杨玉想收到被告竟剑凯现金4000元,应视为被告竟剑凯先行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河南分公司垫付的款项,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后,应通过本院返还被告竟剑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杨玉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合计4151.53元(其中400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竟剑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竟剑凯赔偿原告杨玉想评估费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竟剑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昕审 判 员 刘怀民人民陪审员 陈 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