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悦与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悦,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8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悦,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殷苏、傅潮虹,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负责人苏庆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沙勇、苏志平,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悦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以下简称“眼科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2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悦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眼科中心向张悦支付因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及返还张悦执业医师证及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办理执业医师转签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214356.31元(经济损失以张悦离职前12个月平均收入21940.26元为基数,其中包括基本工资6700元及奖金15240.26元,自2013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6月1日即10.13个月,实际损失计算至眼科中心为张悦办理离职手续及返还张悦执业医师证及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并办理执业医师转签手续时止)。原审法院查明,张悦于2008年7月19日进入眼科中心工作,从事医生岗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在合同期内,乙方(张悦)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眼科中心),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7月1日张悦书面向眼科中心提出辞职,并于2013年7月25日与眼科中心办理了工作移交,眼科中心自2013年8月起停止为张悦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4月9日眼科中心收取张悦执业医师证书、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各壹本。眼科中心未为张悦办理退工手续及返还张悦执业医师证及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办理执业医师转签手续。2013年9月5日张悦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眼科中心:一、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返还执业医师证及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并办理执业医师签转,归还集体户口中申请人户口页,办理社会保险关系、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二、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奖金1830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6700元。眼科中心提出仲裁反请求,要求裁决:一、张悦履行劳动合同至2014年10月1日;二、在服务期满前眼科中心无需为申请人办理执业医师签转手续;三、张悦赔偿违反《厦门市眼科中心员工培训协议书》期限约定的违约金500000元;四、张悦返还培训期间的工资87500元;五、张悦将申报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福建省卫生厅青年科研课题、厦门市科技计划指导的项目结题后,再办理离职手续;六、张悦返还安家费用10000元;七、张悦返还住房补贴费用22000元。2013年11月15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作出厦劳仲案(2013)1086号裁决书,裁决:一、张悦与眼科中心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8月1日起解除。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眼科中心应为张悦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协助办理社会保险关系、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和执业医师注册变更登记手续。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眼科中心归还张悦执业医师证及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眼科中心应一次性支付给张悦2013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应发工资人民币6700元。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眼科中心应一次性支付给张悦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奖金18300元。六、驳回张悦的其他仲裁请求。七、驳回眼科中心的所有仲裁反请求。眼科中心不服仲裁,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眼科中心与张悦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8月1日起解除。二、眼科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悦归还执业医师证、医师资格证书,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协助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及执业医师注册变更登记手续。三、眼科中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悦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奖金18300元。四、眼科中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悦2013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6700元。五、驳回眼科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眼科中心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厦民终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原审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原审法院三、五项;三、驳回眼科中心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张悦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眼科中心于2014年3月21日以张悦擅自离职不仅已经给眼科中心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且可能导致眼科中心承担违约责任为由向厦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张悦赔偿科研经费损失300000元及利息损失10500元。张悦辩称眼科中心要求支付上述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并提出仲裁反申请,要求眼科中心支付因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及办理执业医师转签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214356.31元。后眼科中心于2014年7月24日以自身原���为由申请撤回仲裁申请,厦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厦劳仲案(2014)0446号裁决,裁决:一、准予眼科中心撤回仲裁申请;二、驳回张悦的仲裁反请求。张悦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8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张悦于2014年8月29日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眼科中心支付因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及返还张悦执业医师证及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办理执业医师转签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214356.31元。根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2014)厦民终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张悦与眼科中心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8月1日起解除。眼科中心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悦归还执业医师证、医师资格证书,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协助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及执业医师注册变更登记手续。故张悦、眼科中心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直至(2014)厦���终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生效之后才能确定。上述判决已确定眼科中心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归还张悦执业证书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的义务,因而张悦主张眼科中心自2013年8月1日起拒绝返还执业医师证及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张悦主张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亦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悦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悦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悦与眼科中心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8月1日起解除,但眼科中心拒绝为张悦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并拒绝归还张悦执业医师证及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其行为不仅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且直接导致张悦无法再就业,给张悦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眼科中心应当赔偿张悦的经济损失,然而,原审法院却认为张悦的主张缺乏依据,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直至(2014)厦民终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生效之后才能确定,因此,眼科中心返还张悦执业医师证及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办理相关手续的时间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故张悦主张经济损失缺乏依据,原审法院��这一认定明显错误。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无论何时,眼科中心都不得扣押张悦的执业医师证及医师资格证书。而原审法院认为眼科中心返还张悦执业医师证及医师资格证书原件的时间应当为判决书生效后确认的时间,明显认定错误。其次,(2014)厦民终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张悦与眼科中心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8月1日起解除,无论判决何时作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均已确认,在此期间因眼科中心扣押张悦的证件原件及拒绝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导致在诉讼期间张悦无法再就业所产生的收入损失是真实存在的,而原审法院认为张悦的主张缺乏依据,显失公平。眼科中心答辩称,一、本案原审起诉��,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尚未确定,眼科中心无须为张悦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张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张悦于2014年8月21日另案起诉至思明区人民法院,要求眼科中心向其支付因眼科中心未办理离职手续及返还执业证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此时双方的劳动争议案件仍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何时解除(如有)在未得到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法律文书的最终确定前尚存在争议。在二审法院做出终审判决之前,眼科中心无须也不应该为张悦办理离职及执业医师转签手续。眼科中心的做法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自然也无须向张悦支付所谓的经济损失。而且,张悦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确实存在,且与眼科中心有关,其主张毫无事实依据。二、眼科中心为张悦办理相关离职手续、返还执业证书的义务已由另案终审判决确定,张悦的主张违反终审判决内容,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2014)厦民终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载明,眼科中心应在该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张悦办理相关离职手续。而张悦在本案中却主张眼科中心应于2013年8月1日起即须履行办理离职义务,并以此为由认定眼科中心未办理的行为存在过错,要求眼科中心支付迟延履行义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明显与终审判决内容相悖。如若张悦认为原二审终审判决有误,应启动再审程序,而并非另案提起诉讼。张悦无视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三、张悦所称的眼科中心无故扣押其医师证等相关证件,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并非眼科中心主动扣押相关证件,而是为了方便有关部门检查和考核,眼科中心与张悦协商一致,由眼科中心统一管理。这是医疗行业的行业惯例,张悦��此为由向眼科中心主张经济损失缺乏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张悦提交(2014)厦民终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拟证明该案生效后眼科中心仍未归还执业医师证、医师资格证书原件,亦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以及办理执业医师注册变更登记手续。眼科中心经质证认为,前述证据并非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4)厦民终字第1146号生效民事判决,眼科中心需于该判决生效后向张悦归还执业医师证、医师资格证,并协助办理执业医师注册变更登记手续,故张悦主张眼科中心应自2013年8月1日起向张悦返还执业医师证、医师资格证原件以及为张悦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缺乏依据。张悦主张由此��成的经济损失,亦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张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张悦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李 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