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江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姜某窝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女1977年3月21日出生于龙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济沁河乡。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5日,龙江县济沁河乡南济村的韩某(已判刑)将本村的隋志林打成重伤后在逃。2014年4月5日,公安机关将韩某抓获后,经对该案审查后,发现被告人姜某(系韩某妻子)在韩某逃跑期间,为其提供一万元用于在东宁县租房子包地。被告人姜某于2014年6月13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与隋志林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5日,韩某(已被判刑)将本村的隋志林打成重伤后在逃。2014年4月5日,公安机关将韩某抓获。经对该案审查后,发现被告人姜某在韩某逃跑期间,为其提供一万余元用于在东宁县租房子包地。被告人姜某于2014年6月13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姜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说明材料,证实姜某的到案经过;龙江县人民法院(2014)龙江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韩某于2014年11月13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本案在韩某逃跑期间,姜某为其提供一万余元用于在东宁县租房子包地事实发生经过。3、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及证人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在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 立审 判 员  王跃军代理审判员  刘明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