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喻某某、胡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某(系聋哑人),男,199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5年3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龙,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系聋哑人),女,199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5年3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燕华,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张俊兰,西宁聋哑学校教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东检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秀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胡某及其辩护人周龙、李燕华、翻译人员张俊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喻某某、胡某乘坐由西向东行驶的公交车,当车行至城东区时,胡某用随身携带的单肩挎包挡住被害人王某某视线并望风,喻某某从王某某携带的挎包内盗得浅红色女士钱包一个(内装人民币593.5元),将其放置于背在胸前的藏蓝色双肩包内,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赃款追回,返还被害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和辩解。辩护人周龙、李燕华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喻某某、胡某均系聋哑人,对事物的辨别、分析能力较差,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因离家后受生活所迫,而走上犯罪道路,且在盗窃后即被当场抓获,赃款返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喻某某、胡某在本市乘坐某路公交车由西向东行驶,胡某用随身携带的单肩挎包挡住被害人王某某视线并望风,喻某某从王某某携带的挎包内盗得浅红色女士钱包(内装人民币593.5元)一个后,放进其胸前的双肩包内,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赃款追回,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财物丢失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5日,公安人员在本市公交车内进行反扒工作时,发现被告人喻某某、胡某在车内盗得被害人钱包后,当场将二人抓获的事实;3、刑事照相说明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王某某提供的被盗现金人民币进行刑事照相固存在案的事实;4、扣押物品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处查获的赃款人民币经公安机关决定暂扣在案后现己发还被害人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的实际年龄与身份信息情况的事实;6、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当日中午2时许,其乘坐公交车,下车后发现挎包内钱包被偷,这时看到两小偷被警察抓住,于是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二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相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其二人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晓杰审判员 蒲珣琦审判员 马守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永 措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