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南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毛一芳与毛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一芳,毛益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南民初字第00132号原告毛一芳。委托代理人王铁虎,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益林。原告毛一芳与被告毛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亚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虎,被告毛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一芳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2014年1月30日和2014年3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32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且出具借条2份。事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毛益林归还原告借款20146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毛益林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借款真实意思的反映,我只不过是帮原告起了一个介绍人和经手人的作用。当时的借款232000元,是罗长春找我借的钱,我就找原告说罗长春需要点钱用一下,罗长春答应了2014年4月30日就把钱全还给我,经手是我经手的,我就以我的名义打了个条子给了原告,但是借款是借给罗长春的,原告自己也知道,后来罗长春不守信用,借款不能到位,后来原告就找我要钱,多次到我儿子家和我本人的住处闹事,我当时跟原告说家里姐弟两个人,既然事情出了,双方都有责任,投资有风险,这个钱我也有我的事实与依据,当时在法院也是这个情况,罗长春也拿了原告这个钱,我也有证据,我拿了也没有用于其它地方。我经手办的是232000元,我已实际给了原告40340元,实际上我只差原告191660元。后来崔益生让我去他家谈事情怎么解决,还差的这个钱我又写了一张200000元的条子在原告家里,当时也有见证人是我妻子田素芳,但是借款人我记不清是毛一芳的名字还是崔益生的名字。见证人也是原告要求我妻子签的字。当时田素芳是不愿意签字的,但是在原告夫妻要闹事的情况下,无奈之下还是签了字。我当初找原告要本案的两个借条,原告说放在她那里,没有给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2014年1月30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毛益芳人民币壹拾万陆仟元正(106000.00元),定于2014年4月30日归还借款人:毛益林2014.1.30①延期到2014年5月10日归还利息已结毛益林②延期到2014年5月15日归还利息已结毛益林”。2014年3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毛益芳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元正(126000.00元),定于2014年4月30日归还借款人:毛益林2014.3.18①延期到2014年5月10日归还利息已结毛益林②延期到2014年5月15日归还利息已结毛益林”。后因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于2014年9月8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毛益林借毛一芳贰拾叁万贰仟元整,现因外借资金没有收回,本人承诺在2015年2月22日前,不管什么原因本人全部归还毛益芳。承诺人:毛益林2014.9.8日(中秋节)见证人:田素芳”。2015年2月15日,被告毛益林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的丈夫崔益生向被告毛益林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毛益林还款壹万元整”。其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未果,引起诉讼,原告主张在被告已偿还的利息和本金减去截止至2014年9月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尚应归还本金201460元,同时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另查明,2014年1月30日,毛益林通过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汇款106000元给罗长春,2014年3月18日,毛益林通过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汇款126000元给罗长春。上述事实,有借条两份、承诺书、收条、转账凭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毛一芳与被告毛益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毛益林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毛益林辩称,该笔借款其只是介绍人和经手人,实际借款人应当是罗长春,根据借款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将借款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并无不当,对于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现只主张借款本金201460元,被告认为应当为19166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已经偿还的部分,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标准,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益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毛一芳借款201460元。二、被告毛益林赔偿原告毛一芳借款利息(以20146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毛益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被告毛益林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莫亚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吴 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