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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田××与张××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2663号原告田××。被告张××。本院受理原告田××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认为,其自2012年11月4日至今一直居住在天津市东丽区房屋,应由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管辖。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现在居住在天津市河东区房屋,并且在2014年8月14日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离婚时,被告的地址也是天津市河东区,因此本案应当由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在本院起诉被告离婚,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河北区,被告户籍地为天津市河东区。在本案的询问过程中,原告表示其自2012年11月份举行婚礼后居住在本市东丽区,后于2012年12月份离开该地址,居住在本市河北区。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交天津市汉拿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香邑花园物业管理处《证明》一份,内容为:“您好!兹证明现有业主:张××(身份证号××,自2012年11月4日已入住我小区至今。地址:东丽区。情况属实,现前往贵处办理相关事宜,请协助办理,特此证明。”另又提供天津市东丽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一份,内容为:“张××,男,身份证号××,现居住在东丽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及第十二条“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自2012年11月4日之后居住在天津市东丽区房屋内,至本次原告起诉时被告已在上述地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本案应属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臧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尹茂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