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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振富、李天华与李云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德惠市昌隆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富,李天华,李云波,德惠市昌隆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28号原告王振富,住德惠市。原告李天华,住德惠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邴闻天,吉林邴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波。被告德惠市昌隆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鞠文杰,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长学,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建华,吉林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富、李天华诉被告李云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德惠市昌隆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华及王振富、李天华委托代理人邴闻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富、李天华诉称,2014年11月14日05时25分,李云波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新华街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与民族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沿新华街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由王振富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振富及车上乘员李天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云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振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天华无责任,原告王振富受伤后被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原告李天华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为此二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来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其他二被告按90%给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出租车公司应提供在答辩人处投保的保险单原件,证明与答辩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这是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的前提。二、对原告诉求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答辩人按照被保险人在事故责任中的比例按70%标准进行赔付。三、关于医药费: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核定,甲类药按100%,乙类按80%,丙类药不赔付。四、关于误工费:误工期限明显过长,答辩人保留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的权利,关于误工标准,原告应提供与出具误工证明的单位的企业机读信息表、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及发放工资银行流水,否则不足以证明误工标准,足月的应按月计算。五、关于护理费:该项费用已包含在住院等医疗费中,不应再单独保护。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应当提供病例原件佐证。七、关于交通费,该项费用交只保护为救助伤者所支付的住院和出院的交通费,其他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不予保护。八、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是保险公司约定的理赔范围。九、其他详见质证意见。对王振富的误工期限有异议,保留鉴定的权利。李天华病例显示用于治疗胆囊炎、结石、子宫肌瘤,所以对其用药合理性及误工期限、治疗期限合理性也保留鉴定的权利。被告李云波辩称,我是迟立芳雇佣的司机,车是迟立芳的,车挂靠在德惠市昌隆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出租车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05时25分,李云波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新华街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与民族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沿新华街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由王振富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振富及车上乘员李天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云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振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天华无责任,原告王振富受伤后被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右膝外伤,右足外伤。共花医疗费1206元,原告李天华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因此事故共花医疗费35112.05元(其中被告李云波垫付3563.12元)。2015年4月29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振富的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结论为此伤情误工损失日为15日,对原告李天华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结论为用药合理。另查明,2014年9月4日,×××号小型轿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号小型轿挂靠在被告出租车公司。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住院票据、门诊票据、门诊手册、交通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号小型轿交强及商业险保险单、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认定结论准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公交公司为×××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70%。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云波与出租车公司连带承担70%。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原告王振付保护100元为宜,李天华保护3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振富人民币2771.8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00.00元+护理费542.95元(108.59元/天*5天)+误工费1628.85元(108.59元/天*15天)+交通费100元】。二、被告中国平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振富人民币844.2元【(医疗费706元(1206元-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70%。三、被告中国平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天华人民币15202.4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500.00元+护理费1520.26元(108.59元/天*14天)+误工费3882.18元(2361.92元/月*1个月+108.59元/天*14天)+交通费300元】。四、被告中国平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天华人民币18908.43元【(医疗费25612.05元(35112.05元-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70%。五、被告李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振富、李天华律师代理费2100元(3000元*70%),被告德惠市昌隆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六、原告李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被告李云波垫付医疗费3561.12元。七、驳回原告王振富、李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及邮寄送达费108元由原告王振富、李天华负担182元,由被告李云波负担4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晶慧审 判 员  李 东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姜成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