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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执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郑晓君与方齐尧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晓君,方齐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樟执字第111号申请执行人:郑晓君,女,汉族,浙江省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被执行人:方齐尧,男,汉族,福建省永泰县人,户籍所在地永泰县。受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郑晓君与被执行人方齐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杭临商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方齐尧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利息47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郑晓君向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1月21日本院接受委托对本案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方齐尧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方齐尧未履行义务。2015年1月29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方齐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询被执行人方齐尧银行账户,未发现有存款可供执行。本院另向永泰县房产管理所、永泰县国土资源局、永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福建省工商局等部门查询,均未查到有相关财产登记信息。时至今日,被执行人方齐尧分文未还。本院认为,鉴于目前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杭临商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侯协舟执行员  王幼圣执行员  官彩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