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蓬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职业个体,住蓬莱市。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蓬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由忠田,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案曾延期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由忠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蓬莱市北沟镇环峰花园小区35号楼前因王某与其母亲发生口角,与王某发生厮打并用脚踢踹,致王某腰三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4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晶功人民陪审员 王连文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