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住宜城市。因犯贩卖毒品罪,2007年11月2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红玲、胡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怀疑公安机关查获他们在宜城市城关村五组开设的赌场是丁某举报的。2014年1月26日晚8时许,张某甲、邱启华和马某在宜城市沿堤街找到丁某后,将其强行带上车询问赌场查获一事是否他举报,丁某矢口否认。张某甲等人看见丁某手机上有不少民警的电话,更怀疑是丁某举报,见丁某不承认便对其进行辱骂殴打。期间,张某甲用拳头将丁某的左某打伤。经鉴定,丁某主要被伤及左某,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张某甲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怀疑公安机关查获他们在宜城市城关村五组开设的赌场是丁某举报的。2014年1月26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马某、邱启华(另案处理)在宜城市沿堤街找到丁某后,将丁某强行带上车询问赌场查获一事是否是丁某举报,丁某否认。被告人张某甲等人见丁某手机上有不少民警的电话,更加怀疑是丁某举报,见丁某不承认,便对丁进行辱骂殴打。被告人张某甲用拳头将丁某的左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丁某主要被伤及左某,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7月3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丁某经济损失50000元,被害人丁某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6日晚8时许,其在宜城市沿堤街遇到开赌场的胡某甲,她说赌场老板邱启华找其有事。邱启华过来后,问他的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是不是其举报的,其不承认。不久,胡某甲的丈夫张某甲和马某来了,强行将其拉上一辆轿车,张某甲、马某坐在其两边,问赌场被查获是不是其举报的,其不承认。张某甲、马某按住其胳膊对其进行殴打。随后,张某甲、马某、邱启华将其带到宜城市“蓝波湾”大酒店门前,张某甲、马某从其身上搜出两部手机,接着,马某用拳头打其头部,张某甲从驾驶室处朝其头部猛打了几拳,其中一拳打在其左某朵上,当时起左某朵就听不到声音了。2、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遇到丁某后给邱启华打电话。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丁某来到其餐馆后不久,两个女人进来与丁某争吵,说是丁某举报她们打麻将。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6日晚8时许,其接到宜城市孔湾派出所值班电话,称丁某被张某甲等人弄上车问赌博的事情是不是他举报的,请求协查。其接到电话后给丁某打电话未打通,就将张某甲的妻子胡某甲传唤到派出所询问情况,胡某甲给她父亲胡某丙打电话,让张某甲放走丁某。5、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听女儿胡某甲说张某甲怀疑丁某举报他们赌博,把丁某弄上车问情况。其给张某甲打电话让他赶紧放人。6、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甲开车与其一起到宜城市沿堤街小餐馆找到丁某后问:“那天在城关五组麻将馆里派出所抓赌是不是你举报的?”丁某否认。张某甲将丁某往车上拖,其在后面推,丁某被推上车坐在后排。其与邱启华坐在丁某两边,民警郑某给丁某打电话,邱启华将丁某的电话关了,丁某的电话中还有几个民警电话。张某甲说:“为什么这么多民警电话?不是你举报的是哪个?”丁某仍否认。张某甲朝丁某脸部打了一巴掌,丁某准备还手时,其把丁某的头一抱,用拳头朝丁某的脊背打了几拳。邱启华打骂丁某,张某甲用手朝丁某的头部打。后张某甲接了个电话就让丁某下车了。7、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丁某主要被伤及左某,损伤符合钝器所致,形成左某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8、民事调解协议书及收条。9、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10、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因怀疑被害人丁某举报其开设赌场的违法行为而对被害人丁某实施殴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丁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能够认罪悔罪,经考察,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江玲审判员王益华人民陪审员尹晓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李愿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