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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乌审旗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刘国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98号原告乌审旗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法定代表人卢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子峰,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刘国锋,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原告乌审旗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国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健、代理审判员赵娟、人民陪审员苏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审旗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审旗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被告刘国锋购买原告乌审旗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销售的林荫路悦鑫苑小区房屋一套,双方当时签订了购房合同,直至2014年12月被告欠原告购房款25505元,经原告乌审旗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多次索要,被告刘国锋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未还,现原告乌审旗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国锋支付原告乌审旗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255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国锋未到庭答辩。原告乌审旗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2008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2008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刘国锋购买原告开发销售的乌审旗嘎鲁图镇悦鑫苑商用房一套,面积25.04平米,每平米单价3450元,合款86388元,双方约定分期付款,已交付69388元,后实际面积为25.57元,实际房款为88217元,下欠18829元未付的事实。证据二、收款收据三张,证明被告所交房款69388元的事实。证据三、乌审旗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林荫路小区房屋买卖结算清单一张,证明结算清单中是以25.57平米计算的,总房款88217元,被告已付69388元,下欠18829及办证费用6676元,合计25505元的事实。证据四、蒙房权证乌审旗字第1300211023**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购买的房屋已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乌审旗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日原告乌审旗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国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刘国锋购买原告乌审旗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销售的林荫路悦鑫苑商用房一套,暂定面积25.04平米,每平米单价3450元,合款86388元,最终以有关部门的实测面积为准,所交各项费用以此面积结算,已交的费用长退短补,后该房屋实际面积测量为25.57平方米,实际房屋价款最终为88217元,被告刘国锋已交房款69388元,下欠购房款18829及办证等费用6676元,共计25505元经原告乌审旗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多次索要,被告刘国锋一直未付。另确认,购买房屋已交付被告刘国锋使用,房屋产权证亦已办理在被告刘国锋名下。本院认为,原告乌审旗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国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刘国锋购买原告乌审旗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销售的房屋,房屋已交付被告刘国锋,并已办理房屋产权证书,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按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房价款,结算后被告刘国锋下欠房款及办证费用共计25505元,应予支付原告乌审旗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国锋欠款不还侵犯了原告乌审旗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乌审旗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刘国锋支付下欠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国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乌审旗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款18829元、办证等费用6676元,共计255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刘国锋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公告费460元,共计678元,由被告刘国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健代理审判员  赵娟人民陪审员  苏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静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