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张义文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义文,男,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初中文化。2015年2月26日因本案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义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24日18时45分许,吸毒人员邓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义文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张义文在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龙庆村路口贩卖了两小包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邓某。因邓某当时无钱,遂将自己的身份证押在被告人张义文。2、2015年2月25日9时30分许,吸毒人员邓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义文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张义文在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白石村鱼塘厕所附近贩卖了两小包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邓某,邓某交给张义文180元现金,并赎回了前一天抵押给被告人张义文的身份证。3、2015年2月25日17时48分许,吸毒人员邓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义文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张义文在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白石村邓某的家附近贩卖了一小包价值50元的量海洛因给邓某。4、2015年2月26日12时42分许,吸毒人员邓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义文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张义文搭车去广东省恩平市大槐镇向一名叫“阿荣”的男子购买了200元毒品海洛因后,在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白石村路口贩卖了三小包价值1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邓某。2015年2月2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义文在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丰垌村路口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0.05克,经阳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该0.05克疑似毒品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义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相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电话通话记录;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义文判处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义文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四次,情节严重,抓获时缴获毒品海洛因0.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义文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义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义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查扣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明晓审 判 员 陈国良人民陪审员 陈小强二O一五年七月十日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XX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