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速民初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吕爱琴与戴忠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爱琴,戴忠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00626号原告吕爱琴。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书武,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忠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明、彭玉婷,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爱琴诉被告戴忠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克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忠国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爱琴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0573.8元(暂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忠国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若同意非医保扣除10%,则商业险一并处理,具体待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戴忠国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社梅线由北向南行驶到上述地点,在超车过程中,车辆右侧与原告吕爱琴驾驶的皖P×××××普通二轮摩托车左转弯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吕爱琴受伤,车辆损坏。次月2日,溧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当事人戴忠国、吕爱琴双方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戴忠国的过错及行为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爱琴的过错及行为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B×××××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戴忠国所有和支配,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均自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原告吕爱琴受伤后即被送往当地宣城和平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闭合生腹内脏器破裂(肝、脾肠系膜大血管破裂)左颧弓及上颌窦前后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脾破裂,肠系膜撕裂,左颧弓及上颌窦前后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次月16日吕爱琴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带药回家自服,门诊随诊,必要时到上级医院就诊。原告住院共计22天,支付医药费20978.3元,被告戴忠国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经本院委托南京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1、吕爱琴脾切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吕爱琴的误工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原告受伤前多年与丈夫一起在郎溪县梅渚镇九华新城7幢29-30号由其夫妻开办经营的郎溪县梅渚镇倪氏建材店内从事建材销售工作。为此原告诉请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724.3元[医药费209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天×22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误工费10197元(113.3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共计249760.8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34346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43684.8元[儿子7042.8元(23476元/年×2年×30%÷2人)+父18912元(11820元/年×16年×30%÷3人)+母17730元(11820元/年×15年×30%÷3人)],伤残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99077.6元,主张赔偿其中的245637.5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护理费方认可5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根据证人证言我方酌情认可2000元/月,计算三个月;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因其父母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如按照60%计算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原告主张的60%计算;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戴忠国缺庭,所以本案无法主持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宣城和平医院门诊病历、宣城和平医院外科入院记录、宣城和平医院手术记录、宣城和平医院出院记录、宣城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书、宣城和平医院彩色超声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宣城和平医院彩色电脑超声影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盖有郎溪县梅渚镇周家村民委员会、郎溪县梅渚镇人民政府、郎溪县公安局梅渚派出所公章的残者家庭结构状况登记表,赵水珍、吕福胜身份证复印件、安徽省初中学生学籍表、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徽省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安全资格证、税务登记证、租房协议、郎溪县住房情况查询记录和证明、交通费票据、证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告双方的庭审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戴忠国与原告各自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吕爱琴受伤,车辆损坏。交巡警部门认定戴忠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吕爱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应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双方均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各自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戴忠国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按照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在原告的医药费先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由被告戴忠国按70%的比例赔偿外,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原告计算的护理费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应按规定的73元/天计算;原告提供的在郎溪县梅渚镇九华新城7幢29-30号由其夫妻开办经营的郎溪县梅渚镇倪氏建材店内从事建材销售工作的相关证据,已能充分证实原告在受伤前从事个体零售业工作,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平均工资为113.3元/天,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2012年度江苏省零售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650元(即100元/天)计算;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问题,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因脾切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该情形必然对其劳动能力产生影响,原告在庭审时提交的证据亦可以证明其父母系需要其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父母的生活费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4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赔偿的计算方法、计算金额均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也符合相关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鉴定费属应赔偿损失的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承担包括伤残鉴定费在内的赔偿责任,故依法也应分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护理费认可5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根据证人证言我方酌情认可2000元/月,计算三个月;对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如按照60%计算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原告主张的60%计算;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核定为:医疗费22724.3元[医药费209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天×22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4380元(73元/天×60天),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共计249760.8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34346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43684.8元[儿子7042.8元(23476元/年×2年×30%÷2人)+父18912元(11820元/年×16年×30%÷3人)+母17730元(11820元/年×15年×30%÷3人)],伤残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97765.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其中的242967.09元{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2967.09元[(损失总额297765.1元-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医保外用药费2097.83<医药费20978.3元*10%>)*70%]};被告戴忠国应赔偿其中的医保外用药费1468.48(医药费20978.3元*10%*70%),因戴忠国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已超付了8531.52元,该超付款应由保险公司在其应赔款中直接支付给戴忠国。被告戴忠国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抗辩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原告的请求予以大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爱琴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各项损失费人民币242967.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34435.57元,支付被告戴忠国8531.52元。二、驳回原告吕爱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91元,减半收取2496元,由原告负担114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176元、被告戴忠国负担1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91元,上诉费缴纳帐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缴纳帐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审判员 殷克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颖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