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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珠海海为饲料有限公司与林邦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海为饲料有限公司,林邦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242号原告珠海海为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陈波,经理。委托代理人蒙晋伟,广东嘉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秀群,广东嘉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邦发,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徐闻县。原告珠海海为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林邦发(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瑛、代理审判员韩蕾蕾、人民陪审员梁文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蒙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邦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一份饲料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海为牌鱼饲料,合同期限从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2月28日。合作期满,被告拖欠原告3135073元货款,扣除2011年12月2日及4日从被告鱼塘中打捞的鱼抵扣货款80883元,以及基本折扣342020元(基本折扣500元/吨,年销售总量684.04吨),被告仍拖欠原告的货款27121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7121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饲料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在2011年4月25日签订了一份饲料销售合同,确定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等;3.更名通知,证明原告在2011年9月14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珠海海为饲料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发出通知,被告已经确认;4.2011年5-12月,2012年1-12月,2013年1、4、12月份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欠款的情况,至今被告尚欠款人民币2712170元。被告缺席,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双方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一份《饲料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按原告书面通知的出厂价格销售原告的饲料,原告按被告的销售量给予被告1200元/吨的折扣作为被告的报酬。被告为原告销售饲料684.04吨,而原告仅主张折扣为500元/吨,还应扣减折扣700元/吨,被告实际拖欠原告饲料款2233342元;二、被告购买饲料后,绝大部分赊销给养殖户。由于2011年底徐闻县发生有史以来最大面积的赤潮自然灾害,造成养殖户大面积失收,没有按时支付饲料款给被告,现养殖户拖欠被告的货款高达300多万元。被告只能加大向养殖户追讨货款以偿还原告的货款,希望原告能谅解。被告对其答辩意见没有提交书面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和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25日,珠海泓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大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珠海泓大饲料有限公司饲料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作为泓大公司生产的海为牌鱼、虾饲料在迈陈镇的经销商,价格以泓大公司出厂价格表书面通知为准。被告保证从2011年4月25日到2012年2月28日销售400吨饲料。泓大公司给予被告的销售折扣分为基本折扣、销量折扣、资金回收折扣,其中基本折扣为500元/吨;资金回收折扣,在合同期内结清应付货款,增加折扣700元/吨;泓大公司给予被告的销售折扣水平合计为1200元/吨。资金要求:在经营过程中,被告给予泓大公司的资金回收率必须在50%以上,在销售高峰期,被告的最大欠款额度不得超出170万元。超出此额度必须按现金发货。结算要求:被告必须在合同期内结清所欠泓大公司饲料货款,否则无权享受销量折扣与资金回收折扣。被告如不按期付清货款,泓大公司按日收取被告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2月28日止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1年5月开始向泓大公司提购饲料,泓大公司每月制作对账单,注明交易的饲料数量、单价、应收金额、已收金额及欠款情况,交由被告确认后签名。截止2011年11月,被告因拖欠原告货款3918642元,双方终止了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5月,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共向原告购买饲料684.04吨,总价款为5973942元,被告还款2838869元,尚拖欠原告的货款3135073元。另对账单中备注:“1.2011年所经营的饲料折扣未减除;2.2011年12月2日和4日,原告请关XX帮抓鱼的金额出入80883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另查明,2011年7月15日,经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泓大公司变更登记为珠海海为饲料有限公司。2011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更名通知》,告知被告泓大公司变更为珠海海为饲料有限公司,被告与泓大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全部转到原告名下。被告在通知中签名。被告林邦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泓大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珠海泓大饲料有限公司饲料销售合同书》是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泓大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经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原告,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销售饲料,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饲料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来看,被告确认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3135073元,但未扣减合同约定的折扣及以被告养殖的鱼产品抵扣饲料款80883元。双方对于折扣数额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只能享受500元/吨的折扣。被告主张原告同意按被告的销售量给予被告1200元/吨的折扣。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的折扣包括基本折扣500元/吨,资金回收折扣700元/吨,销售折扣合计为1200元/吨。被告必须在合同期内结清所欠原告饲料货款,否则无权享受销量折扣与资金回收折扣。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有效期从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2月28日止。被告没有在合同期限内清还原告的货款,依据合同上述约定,被告只能享受基本折扣500元/吨。被告辩称原告答应给予1200元/吨的折扣,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被告共向原告购买饲料684.04吨,总价款为5973942元,扣减被告应享受的折扣342020元,及被告以物抵债的80883元,则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的货款为5551039元(5973942元-342020元-80883元)。被告已付款2838869元,尚欠原告货款271217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71217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邦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712170元给原告珠海海为饲料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97元,由被告林邦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瑛代理审判员  韩蕾蕾人民陪审员  梁文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梁雅婷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