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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兴龙与普利司通(惠州)合成橡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兴龙,普利司通(惠州)合成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05号原告:郑兴龙。委托代理人:谢佛鹏,广东创通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科,广东创通顺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普利司通(惠州)合成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石化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田中健二。委托代理人:张强,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兴龙诉被告普利司通(惠州)合成橡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兴龙及委托代理人谢佛鹏、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兴龙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8日进入普利司通(惠州)合成橡胶有限公司担任现场施工监督工作(入厂体检报告正常),在工作期间严格遵守被告劳动纪律,没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形,是一名合格、称职的员工。2009年11月27日,被告组织体检(惠州市××防治院),体检机构建议原告住院观察。被告为逃避责任,有意隐瞒了体检结果,没有告诉原告。在以后几年期间,原告多次去医院检查,各医院建议:检测工作环境可能致病因素。最后在原告强烈要求下被告才于2012年6月4日送原告去惠州市××防治院住院观察。2013年1月15日被惠州市××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在住院观察期间,被告不但向惠州市××防治院提供原告虚假的职业史证明表,而且克扣原告工资福利16856元整。最后在大亚湾安监局的介入下,被告才向惠州市××防治院提供了原告真实的职业史证明表,后被诊断为职业性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但是,在《××防治法》规定的医学治疗期间,被告又多次无故克扣原告的工资福利(工资+加薪工资+年终奖=69151.88元)。原告也多次找被告的相关领导协商解决,但被告一直在拖延、不理不问,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合上述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劳动法》第50条、《××范围和××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第7条、《××防治法》第56、57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在停工留薪期间恶意降低原告工资福利待遇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下项目金额:1.医学观察阶段克扣16856元整(2012年6月4日到2013年1月15日)。这里包括克扣原告①工资7个月×374元/月=2618元整(职位补贴150/月、高温补贴100/月、车补124/月);②交通费1808元整(226天×8元/天);③伙食补贴12430元整(226天×(100-45)元/天)。注:医学观察时间7个多月或226天,100元/天是被告规定的标准,45元/天是原告己收的金额。2.医学治疗阶段克扣56357元整(2013年1月16日到2014年10月30日,后续还在住院)。这里包括克扣原告(一)工资35007元整(医学观察阶段①工资374元/月+②交通费1808元/7个月+③伙食补贴12430元/12个月)×21个月);(二)交通费968元整(121天×8元/天,时间:2013年1月16日到2013年5月15日);(三)伙食补贴20382元整(258天×(100-21)元/天,时间:2013年5月15日到2014年1月1日)。注:21个月是暂算到2014年10月30日的时间;121天是被告没通知原告车费不再报销前产生费用;100元/天是被告标规定准,21元/天是原告已收到的金额。3.加薪福利5316元整。这里包括(-)2013年加薪2160元整((4月基本工资5329元一3月基本工资5149元)×12个月);(二)2014年加薪3156元整((4月基本工资5675元-3月基本工资5329元+2013年加薪180元)×6个月)。4.年终奖福利7478.88元整。这里包括2012年年终奖3516元整【(应发年终奖10390.8元(己发年终奖+医学观察阶段①工资374元/月+②交通费1808元/7个月+加薪福利180元)一已发年终奖】×1.2倍】;2013年年终奖3962.88元整【(应发年终奖11526.4元(已发年终奖+医学观察阶段①工资374元/月+②交通费1808元/7个月十加薪福利180元+346元)一已发年终奖】×1.28倍】。5.经济补偿金21501.97元整(被告无故克扣原告工资福利86007.88元整的25%补偿金。以上共计107509.85元整。6.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向原告在每月现发工资基础上加上2193元整(此数目是被告克扣原告应得平均工资的一部分)。由于原告就克扣工资福利待遇事宜多次找被告的协商,但被告一直在拖延(2014年7月提出)、不理不问,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惠州市大亚湾经济开放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惠州市大亚湾经济开放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予2015年1月4日作出了惠湾劳仲字(2014)第22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对原告在仲裁申请中提出的:支付医学观察阶段的克扣工资、伙食补助费;支付医学治疗阶段的克扣工资、伙食补助费;两年的加薪工资福利克扣部分;两年的年终奖克扣部分;2014年10月1日开始向原告在每月现发工资基础上加上2193元整;经济补偿金21501.97元整等请求事项没有完全支持。原告对此《仲裁裁决书》不服,认为该裁决书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部分不合情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具体的理由是:1.医学观察阶段原告的工资福利(职场补贴、高温补贴、车补和伙食补贴等)都有明确的法规规定。医学观察阶段属于正常出勤处理,所产生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也就是说原告在此阶段按正常出勤,所产生的车费及伙食费应按照被告规定的标准支付。而被告没按照法律法规或自身的规章制度执行。依据:《××防治法》第56条;《××范围和××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第七条;BSRC-(人)要领NO.10(出差管理)附件一;BSRC一(人)要领N0.15(福利制度)第3项第(6)小项。2.医学治疗阶段产生的克扣工资、伙食费都有准确的法规规定。职工因工作受伤或者患××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原告的工资,而被告在原告被鉴定为××之前已经克扣的工资福利(职场补贴、高温补贴、车补和伙食费)应该按十二个月的平均值加到原告的工资里,而被告没有这样支付;原告被鉴定为××后、伙食费应该按照省财政厅“粤财文(2007)229号”文件执行,而被告只是支付原告21元/天的伙食费。不合理也不合法。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66条;省财政厅“粤财文(2007)229号”文件第14条。3.医学观察及医学治疗阶段的加薪(福利)有明确的规定。职工因工作受伤或者患××需要停工留薪治疗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并且被告的规章制度。BSRC一(人)要领N0.10(人事考核实施要领)中规定:每年4月份加薪(福利)、使用于公司的全部正式员工。而被告在原告的底薪上加了这部分福利,而在总的金额上没有加。也就是说被告在底薪加了而在其它部分克扣了原告的工资福利。再者说此项福利是原告进厂时、被告早就已经承诺(规章制定)的福利,并且其他员工都有支付,按照劳动法同工同酬来说,也应该支付。惠州超霸电池一案有明显的案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BSRC-(人)要领NO.10(人事考核实施要领)第2项。4.依据上面的事实、应从2014年I0月1日开始被告应向原告在每月现发工资基础上加上2193元整。5、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福利的,应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可见,原告提出的被告克扣工资福利待遇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法规依据充分,贵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不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了巨大伤害,并且在治疗过程中又多次克扣原告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使原告的病情加重,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在医学观察阶段(2012年6月4目到2013年1月15日)克扣原告的工资福利16856元整。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在医学治疗阶段(暂计至2013年1月16日到2014年l0月30日,后续还在住院)克扣原告的工资福利56357元整。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薪克扣工资福利5316元整(2013年和2014年两年加薪工资)。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年终奖克扣工资福利7478.88元整。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无故克扣原告工资福利86007.88元整的25%经济补偿金21501.97元整。(注:以上诉讼请求1-5项共汁107509.85元整);6.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向原告在每月现发工资基础上加上2193元整(此数目是被告克扣原告应得平均工资的一部分)。7.本案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予以承担。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将其诉讼请求变更如下: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职场补贴12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10月高温补贴750元;3、被告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12月交通补贴84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4164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31812元;6、确认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工资为8080.4元;7、确认原告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工资为8260.4元;8、确认原告2014年4月起月工工资为8606.4元;9、判决被告补偿原告从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工资15508元。原告对其变更诉讼请求补充事实和理由如下:1、从2012年6月起,广东省高温补贴标准为每人150元;2、2013年4月,郑兴龙基本工资从5149元调增到5329元,增加了180元,但被告没有增加郑兴龙的总工资,换句话说,被告克扣了原告郑兴龙的其他工资福利;3、2014年4月,郑兴龙基本工资从5329元调增到5675元,增加了346元,但被告没有增加郑兴龙的总工资,换句话说,被告克扣了原告郑兴龙的其他工资福利;4、被告克扣郑兴龙从2012年6月至今的职场补贴150元/月;5、被告克扣郑兴龙2012年、2013年、2014年高温补贴。每年为150元/月×5个月=750元;6、被告克扣郑兴龙2012年6月至今的交通补贴每月120元;7、2012年克扣的2012年的职场补贴、高温补贴、交通补贴应计入2012年的总工资,即郑兴龙受伤前平均工资应在被告确认的7847.9元的基础上,加入之前被克扣的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方法为:1、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15日职场补贴1200元,具体计算方法:150元/月×8个月=1200元;2、2012年6月至10月高温补贴750元,具体计算方法:150元/月×5个月=750元;3、2012年6月至12月交通补贴4元/天×30×7=840元;4、交通费:每天12元×(266+121)天=4164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见原诉状);6、原告2013年1月工资,被告原计算的7847.9元,加上减少的每月232.5元(1200+750+840=2790元,2790÷12=232.5元),为8080.4元;7、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工资为8260.4元(8080.4+180=8260.4元);8、2014年4月起工资为8606.4元(8260.4+346=8606.4元);9、从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工资15508元。具体计算方法:A、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每月差额232.5元×3个月=697.5元;B、从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每月差额(232.5+180)×12个月=4950元;C、从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每月差额(232.5+180+346)×13个月=9860.5元。被告普利司通(惠州)合成橡胶有限公司(惠州)合成橡胶有限公司辨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的高温津贴和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的职场补贴,以及因此产生的工资差额,违反法律规定。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以“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是,应按正常出勤”为由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高温补贴,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5月24日,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总工会联合下发了《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该办法是高温补贴支付的法律依据。《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从事高温作业的劳动者因下列情形之一未能正常出勤的,用人单位可按劳动者当月实际出勤且从事高温作业的天数折算高温津贴:(二)在医疗期、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期间、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计划生育假等未提供劳动的”,因此,在工伤医疗期间,如工人未出勤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高温津贴。同样,被告制定的《薪资核算要领》也明确,向员工所支付的职场环境补贴也是针对工作人员出勤时受到特殊工作环境的影响而发放的补贴。原告未出勤,参照《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依据《薪资核算要领》当然不能享有该项补贴;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和交通补贴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和《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25条,交通费的产生是在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之外就医所发生。原告没有该情况,不存在应支付交通费的法定情形。且法律明确规定是由保险基金支付,与被告无关。仲裁庭以公司同意为由裁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认定事实错误。公司人员内部邮件往来不代表公司的意见,公司不同意向其支付交通费;2、在计算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时已经涵盖了交通补贴。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中已经有了交通补贴。而且被告公司文件已经明确交通补贴适用的情形,原告属住院治疗明显不符合支付条件;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存在发票号连续的情况,正常情况下坐一辆公交车拿一张发票,由于公交发票号都是连着的,如果不是故意一次性多拿,根本不可能存在连号的情况。实际上不会存在一辆公交车从起始站到终点站来回几次都是被答辩人一个人在坐车,显然原告提交的发票不能反映其实际情况;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福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1、首先,在医疗观察阶段被告向原告按月支付了基本工资和住宅补贴。由于其没有提供劳务,相关高温、夜班、职场环境等津贴被告没有之粗,合法合理。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依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33条和《广东省社会保险条例》26条和66条的规定,××治疗期间的××人的工资原福利待遇不变,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被告依照原告在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福利待遇计算出每月平均工资,并按时足额向原告发放。被告在计算原告平均工资时已经将其应得的各项福利待遇计算进去,原告的工资条上津贴为零及部分数额调整是由于其工资支付的特殊性导致的。工资条是公司统一的格式范本,不能反映其特殊性。3、被告工资的调整是根据公司的营业状况和员工个人对公司的贡献来进行。每个员工待遇上涨与否、上涨多少均不同。原告的工资标准已有法律规定,且原告也不符合公司上涨工资的各项标准,故被告维持原告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合法、合理。工资单中部分内容的调整是为增加年终奖,且该工资单已经表明该项调整与其应发工资无任何关联。四、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伙食补助费的义务。1、根据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和《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25条第2款之规定,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由保险基金支付;2、实际上被告也一直向原告支付伙食补助费,且标准远高于法定标准。被告向原告支付伙食补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伙食补助,前期按惠州标准21元/天,之后按70元/天(惠州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每天原30元,后50元,依法按70%发放)。另一部分为营养费,按45元/天发放。故实际上被告一直在没义务却超标准的向原告支付伙食补助费;五、被告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年终奖。《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均明确规定工伤员工在治疗期内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原告在2013年年终奖的基础上不但没有降低反而增加了年终奖,符合法律要求。综上所述,被告未拖欠原告任何工资福利待遇,大亚湾仲裁院仲裁裁决错误,应依法更正。原告的诉讼前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2、企业档案登记材料。证明企业注册信息和被告主体;3、××诊断证明书。证明职业性苯中毒信息,原告现为××患者,目前仍处于医疗期;4、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被认定工伤信息;5、2012年6月25日公司邮件。证明第3条:被告承诺交通费由被告负担,但限于乘坐公交交通工具,需保留乘坐发票。证明被告承诺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由被告承担;6、BSRC(人)NO.15(BSRC福利制度要领)。证明第3条:第(6)项通勤巴士:员工居住地距被告通勤巴士最近点超过2000米,并且能提供合法证明的,按4元/日标准支付交通补贴,被告的福利制度;7、交通费票据(部分)。证明乘车票据,证明医疗期间乘车产生的费用金额,应由被告承担;8、BSRC(人)NO.10(BSRC出差管理要领)。证明附件一:国内出差差旅费标准:日津贴100元。证明被告没有按照规定支付原告工资福利待遇,克扣原告伙食补助费(日津贴);9、BSRC(人)NO.6(BSRC人事考核实施要领)。证明第2条:使用范围:每年4月份实施加薪,(评价体系第2点-日程)本规定适用于被告的全部正式员工。证明被告克扣原告的加薪工资526元/月;10、原告工资单(部分)。证明(1)2012年6月-2013年12月工资单上补贴、津贴等项为零。证明被告克扣了原告的工资福利待遇2618元;(2)2011年9、10月份和2012年3、4月份工资单说明原告在受伤前都发放福利待,受伤后被被告克扣掉福利;(3)2013年3、4月份,2014年3、4月份前后金额。证明被告克扣原告的加薪工资金额5316元(暂计到2014年10月);(4)2013年、2014年年终奖金额(应发-实发)证明被告克扣原告的年终奖的一部分,金额为7478.88元;11、仲裁裁决书。12、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原告不服劳动仲裁结果。13、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内容同证据清单)14、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15、BSRC-(人)NO.15(BSRC福利制度)、工资单(部分)。16、省财政厅“粤财文(2007)229号”文件、2012年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17、合同书、被告提供的《就业规章》。18、郑兴龙工资待遇明细、2013年3月、4月工资单。19、郑兴龙2014年3月、4月工资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不符合支付交通补贴的条件,且实际向其支付的工资里面已经含有交通补贴。对证据7中存在连号,0877571、0877574、0877568、5144007、5144008等由于原告提供的票据存在连号,与其实际乘车情况不符,且交通费的产生存在法定情形,原告不符合该条件。对证据8,原告不属于因工出差,不适用该条款。对证据9其内容为调薪,而非原告称的加薪。对证据10里面的第一、第二小项,原告工资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由于公司的工资条为格式版本,不能表现出原告工资支付的特殊性,工资条上福利待遇为0不代表福利待遇没有,因为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中已经含有各项福利待遇。对于第三小项,原告的工资并未发生变化,且原告不符合公司加薪条件,工资条中局部数额的调整是为了增加原告年底所获奖金,为了造福原告利益。对于第四小项,2013年、2014年年终奖在工资条上有显示,2014年所发的年终奖高于2013年,不存在克扣年终奖。对于证据11、12没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中含有职场环境补贴。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工作场所不属于广东省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所规定的高温工作场所,故其不应享有该项津贴。对证据15,原告属住院治疗,明显不适用公司上述规定。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属于工伤,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广东省社会保险条例计算其福利待遇,且被告为外资企业,不属于机关事业单位,原被告法律关系也不适用于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对证据17,我方在原告提交的证据里面没有看见有书面承诺每年4月份公司给全体原告涨薪的内容。对证据18、19,工资条中应发工资没有改变,而且工资条中全部数额与应发工资及工资总额均不存在任何数量关系,足以说明被告坚持按法定标准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向其支付工资,在原告所提及的2013年及2014年年终奖工资单中也证明了第18、19项证据中工资单中部分内容的调整是为了增加其年终奖。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资支付统计表。证明原告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薪资核算要领。证明被告公司津贴及工资的计算发放方式。3、伙食补助支付票据。证明被告超出法定标准向原告支付伙食补助费。4、交通费事宜声明。证明被告从未同意向原告支付交通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在我方提交的证据13、16中,原告有职场补贴每月150元及高温补贴。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这是被告应当支付的费用,且部分费用是从社保报销后付给原告的。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5是代表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郑兴龙于2006年5月8日进入普利司通(惠州)合成橡胶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现场施工监督。普利司通(惠州)合成橡胶有限公司有为郑兴龙缴交社会保险。郑兴龙于2012年6月4日到惠州市××防治院住院观察。2013年1月15日,郑兴龙被惠州市××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2013年4月19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湾人社工认字(2013)第01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郑兴龙此次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受伤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自2012年6月起,普利司通(惠州)合成橡胶有限公司停止向郑兴龙发放高温补贴、职场环境补贴和夜班津贴。双方认可郑兴龙的职场环境补贴标准为150元/月。按照普利司通(惠州)合成橡胶有限公司的标准,交通补贴标准为每个出勤日4元。郑兴龙2012年6月的工资单显示普利司通(惠州)合成橡胶有限公司有向其支付交通补贴24元,职场环境补贴75元,高温津贴50元。郑兴龙在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1月15日的医疗观察期间,共产生交通费1808元。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共产生交通费968元。在2012年6月25日普利司通(惠州)合成橡胶有限公司的内部往来邮件中,普利司通(惠州)合成橡胶有限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确认对郑兴龙在此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由公司负担。自2013年1月15日郑兴龙被诊断为××之后,普利司通(惠州)合成橡胶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起按照7847.9元/月的标准向郑兴龙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郑兴龙于2014年10月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提出以下请求:一、依法裁决普利司通(惠州)合成橡胶有限公司向郑兴龙支付克扣的工资福利待遇64272.88元,并加发相当于该克扣工资福利待遇的25%的经济补偿金16068.22元整;二、裁决普利司通(惠州)合成橡胶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向郑兴龙在每月现发工资福利待遇基础上加1158元整;增加仲裁请求:一、裁决普利司通(惠州)合成橡胶有限公司向郑兴龙支付医学治疗阶段克扣工资福利待遇34650元,并加发相当于该克扣工资福利待遇34650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8662.5元;二、裁决普利司通(惠州)合成橡胶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向郑兴龙在每月现发工资福利待遇基础上加1650元整。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4)2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普利司通(惠州)合成橡胶有限公司向郑兴龙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职场环境补贴1200元、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高温补贴500元、交通费用2776元、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025元,驳回了郑兴龙的其他诉讼请求。郑兴龙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郑兴龙与普利司通(惠州)合成橡胶有限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郑兴龙于2013年1月15日被惠州市××防治院诊断为××并被大亚湾区人事局认定为工伤。普利司通(惠州)合成橡胶有限公司作为郑兴龙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承担郑兴龙的工伤待遇及××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病人进行诊断;××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范围和××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因按规定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应按正常出勤处理。依照上述规定,郑兴龙自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1月15日××住院观察期间的工资待遇应当按照原工资福利待遇发放。按照郑兴龙提供的2012年6月的工资条,郑兴龙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交通补贴、高温补贴等项目。普利司通(惠州)合成橡胶有限公司认可在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未向郑兴龙发放职场补贴、高温津贴和交通补贴,则普利司通(惠州)合成橡胶有限公司应当向郑兴龙补发上述工资福利待遇。郑兴龙在此期间的高温津贴为750元(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按照150元/月标准计算),职场补贴为1050元(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共计7个月,按照150元/月的标准计算),交通补贴为666.56元(按照月工作时间20.83天,每个出勤日4元的标准计算,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共计7个月)。根据郑兴龙2012年6月的工资表显示,普利司通(惠州)合成橡胶有限公司在2012年6月有向郑兴龙支付职场环境补贴75元、高温津贴50元、交通补贴24元,减去上述已经支付的费用之外,普利司通(惠州)合成橡胶有限公司应当向郑兴龙支付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高温补贴700元、职场环境补贴975元、交通补贴559.24元。普利司通(惠州)合成橡胶有限公司称不应向郑兴龙支付高温津贴和职场补贴。因仲裁裁决书裁决其向郑兴龙支付高温津贴和职场补贴后,普利司通(惠州)合成橡胶有限公司并未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项裁决。其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郑兴龙被认定为工伤之后的工资待遇问题。郑兴龙于2013年1月15日被认定为工伤。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按照上述规定,普利司通(惠州)合成橡胶有限公司应当按照郑兴龙在工伤前的工资福利待遇支付郑兴龙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普利司通(惠州)合成橡胶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起按照郑兴龙2012年1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7847.9元/月的标准向郑兴龙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普利司通(惠州)合成橡胶有限公司在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存在未足额向郑兴龙发放职场补贴、高温津贴和交通补贴的情况,在计算郑兴龙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平均工资时,应当将应补发的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的职场补贴、高温津贴和交通补贴2234.24元(700+975+559.24)计算在内。据此计算,郑兴龙在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平均工资为8034.09元[(7847.9×12+2234.24)÷12]。普利司通(惠州)合成橡胶有限公司应按照8034.09元/月的标准向郑兴龙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减去普利司通(惠州)合成橡胶有限公司已经按照7847.9元/月的标准向郑兴龙发放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普利司通(惠州)合成橡胶有限公司需向郑兴龙支付186.19元/月的差额。自2013年1月暂计至2014年12月(共计24个月),普利司通(惠州)合成橡胶有限公司应当向郑兴龙补发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4468.56元(186.19元/月×24个月)。郑兴龙请求判决其在停工留薪期内的两次加薪。郑兴龙于2013年1月15日被确定为工伤,在此之后,郑兴龙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属于工伤待遇,普利司通(惠州)合成橡胶有限公司未确定在停工留薪期给郑兴龙加薪。郑兴龙请求判决普利司通(惠州)合成橡胶有限公司支付两次加薪的差额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郑兴龙在仲裁时请求普利司通(惠州)合成橡胶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5月15日的交通费2776元。因普利司通(惠州)合成橡胶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12年6月25日的内部往来邮件中已经确认郑兴龙在此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由公司承担。仲裁裁决书对郑兴龙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普利司通(惠州)合成橡胶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书并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可该项裁决。普利司通(惠州)合成橡胶有限公司应当向郑兴龙支付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5月15日的交通费2776元。郑兴龙主张的2013年1月15日之后的其他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因普利司通(惠州)合成橡胶有限公司为郑兴龙缴交了工伤保险,伙食补助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郑兴龙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利司通(惠州)合成橡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兴龙补发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职场环境补贴、高温津贴、交通补贴2234.24元;二、被告普利司通(惠州)合成橡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兴龙补发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468.56元;三、告普利司通(惠州)合成橡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兴龙支付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5月15日的交通费2776元;四、驳回原告郑兴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经本院批准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会东审 判 员  谢学炎代理审判员  古朝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何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