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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终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丙理与被上诉人牛凤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丙理,牛凤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丙理,男,汉族,1961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升,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凤香,又名牛风香,女,汉族,1966年4月12日出生。上诉人郑丙理与被上诉人牛凤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牛凤香于2015年1月5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郑丙理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丙理承担。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郑丙理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丙理及其委托代理人XX升、被上诉人牛凤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郑丙理向牛凤香出具借款30000元的借据一份。后牛凤香凭该借据向郑丙理催讨未果,故双方形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郑丙理向牛凤香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牛凤香凭该借条要求郑丙理偿还借款,该院应予以支持。郑丙理辩称真正的出借人是牛凤香之父亲牛留旺,但借条上明确写明牛凤香的名字,且牛凤香持有该借条,故对郑丙理所辩,该院不予采信;郑丙理辩称已偿还给牛留旺20000元,牛凤香对此不予认可,该院对此不予采信,可另案处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郑丙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牛凤香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郑丙理负担。郑丙理上诉称:1、牛凤香持有的借条是郑丙理给牛凤香之父牛留旺出具的,郑丙理是借牛凤香之父牛留旺的款,而非借牛凤香的款,牛凤香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发生在2011年8月,牛凤香于2015年1月才进行起诉,该案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1、依法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牛凤香承担。牛凤香答辩称:1、其父亲是否收到郑丙理偿还的20000元钱不清楚,但牛凤香没有收到该笔钱,郑丙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牛凤香原审提交借据一份,以证明郑丙理2011年8月13日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郑丙理不予认可,并主张是借牛凤香之父牛留旺的款,而非借牛凤香的款,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郑丙理原审时并未对诉讼时间是否超过提出抗辩,故对郑丙理关于牛凤香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郑丙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郑丙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继军审判员  柴雅琳审判员  扈孝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宝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