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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牡丹江军马场物资上海经销部与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上海佳富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牡丹江军马场物资上海经销部,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上海佳富绿色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642号原告牡丹江军马场物资上海经销部。法定代表人孙吉玲。委托代理人高荣华,上海市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扈伟德,上海市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佳兵。被告上海佳富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佳兵。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良。原告牡丹江军马场物资上海经销部与被告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富公司)、被告上海佳富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8月1日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审理中,被告金富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申请鉴定,2014年12月3日因被告未按规定预缴鉴定费,鉴定程序终止。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荣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牡丹江军马场物资上海经销部诉称:原告自2013年5月起按照两被告共同的法定代表人施佳兵的要求向两被告供货,并根据施佳兵的要求向被告佳富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350,892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供货后,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万元(具体的支付方式为:2013年7月9日,佳富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原告15万元;2013年9月11日原告收到了3笔汇款计15万元)。2014年3月30日,经原、被告核对账目,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并承诺于2014年3月底付清,否则两被告赔偿原告自送货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但两被告未按约付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万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按照年利率1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体的基数及起算时间分别为:以106,52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2,387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55,42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10,208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22,577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2,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7月9日的银行收款通知一张,金额为15万元,证明佳富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5万元。2、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吉玲儿子孙衡勇的农行卡明细对账单一份,其中2013年9月11日的3笔共计15万元的收款是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证明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万元。3、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的手写对账明细一份,原告主张该对账明细的文字是由两被告的会计人员书写并由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施佳兵签字并加盖了金富公司公章,对账明细上记载了原告向两被告的每月供货具体货款金额及两被告支付货款情况,最终确认两被告尚欠货款1,099,912元。4、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依据。承诺书的落款处有“施佳兵”字样的签字并加盖了金富公司字样的公章,承诺书上记载: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0万元,并承诺两被告拿到拆迁款后立即支付原告上述货款并借给原告110万元用十一个月;若拆迁款下来后,两被告在还清本金的基础上,不履行上述承诺(即向原告提供110万元的为期11个月的无息借款),则被告自愿自送货之日起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5、2014年7月1日原告发给两被告的律师催款函及寄送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款,但两被告拒收。6、借款收据复印件六张,证明原告为了向被告供货而以年利率为12%标准向案外人梁莉娜、沈培芳、赵国民借款的事实。7、原告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1月7日开具给佳富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二十四张(价税金额总计1,350,892元),证明原告向佳富公司供应黄豆,并向其开具了货款金额为1,350,892元的增值税发票。8、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开具给佳富公司的金额为49,020元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收到了佳富公司支付的货款49,020元。另外,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总额为30万元。被告金富公司及佳富公司在2014年10月28日的庭审时共同辩称:原告向被告金富公司供货属实,但无法确认金富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因货款是不需要支付利息的,所以对原告的利息诉请不予认可。两被告在2014年12月3日的庭审中又辩称:金富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10万元,但本案与佳富公司无关。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据3上施佳兵的签字及被告金富公司盖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上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据代理人所知,两被告的经营模式为收货后凭入库单用现金支付货款,并不存在用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的情况。对于证据4上施佳兵的签字及被告金富公司盖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被告并未收到。对于证据6、7、8均无异议。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两被告对原告证据3、4中施佳兵签字及金富公司盖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就此申请司法鉴定,但两被告并未向法院预缴司法鉴定费用。经本院告知两被告不预缴鉴定费用的相关法律后果后,两被告仍未预缴相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终止。经审理查明:1、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手写对账明细,其上记载了“2013年5月入256520、6月入252387、7月入255420、8月入/、9月入410208、10月入122577、12月入102800。计入库1399912、付款有汇款单30万,实应余1099912元。”落款处有“施佳兵”字样签字及“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字样印章。2、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承诺书,其上记载:“就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及上海佳富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与牡丹江军马场物资上海经销部关于大豆购销款事宜。由于上海金富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积压牡丹江军马场物资上海经销部货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待既得拆迁款马上到位后,同意将所欠本金还给牡丹江军马场物资上海经销部的基础上再另外借给牡丹江军马场物资上海经销部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无偿使用壹拾壹个月”“以上承诺付款日期为2014年3月底计算,若不能支付,则从2014年4月起,在11个月的基础上增加给牡丹江军马场物资上海经销部的无偿使用月份”“如承诺方的拆迁款下来后,承认方在还清本金的基础上不履行上述承诺,承诺方自愿支付给牡丹江军马场物资上海经销部的送货起始日期至还清货款时本金产生的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承诺人: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落款处有“施佳兵”字样签字及“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审理中,两被告表示,当初给原告出具上述承诺书时,佳富公司承租的位于本市宝山区某某路XXX号厂房面临拆迁,但两被告至今并未拿到过拆迁款。两被告愿意在没有拿到拆迁款的情况下,按照承诺书约定赔偿原告本案货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手写对账明细及承诺书落款处有“施佳兵”字样签字及“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字样印章。两被告对手写对账明细及承诺书上施佳兵的签字及金富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就此提出鉴定申请,但两被告未向本院预缴相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终止。根据举证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手写对账明细及承诺书上施佳兵签字及金富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虽辩称原告向被告金富公司供货110万元属实,但本案与佳富公司无关,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曾向佳富公司开具过发票,佳富公司亦曾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佳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佳兵亦在涉案承诺书上签字,所以本院对于两被告辩称的涉案买卖业务与佳富公司无关的辩称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向两被告供货的事实可由原告提交的手写对账明细、承诺书、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两被告在收货后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供货的时间及目前两被告尚欠货款的金额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金富公司在2014年12月3日的庭审中确认了目前结欠原告货款为110万元,且原告提交的两被告共同的法定代表人施佳兵签字的承诺书中亦记载了结欠货款的金额为110万元,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纳,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在承诺书中约定了付清货款的期限及逾期付款赔偿利息损失的利率标准,且两被告表示愿意在没有拿到拆迁款的情况下,按照承诺书约定的年利率12%赔偿原告本案货款的利息损失。原告提交的手写对账明细中可以反映原告向两被告的供货金额及供货时间,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自原告送货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佳富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牡丹江军马场物资上海经销部货款1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金富食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佳富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牡丹江军马场物资上海经销部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体的基数及起算时间分别为:以106,52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2,387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55,42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10,208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22,577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2,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763元原告已预缴),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有敏代理审判员  闻 怡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于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